(2017)湘08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兵、彭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兵,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刑终4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兵,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中技文化,农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因吸食毒品,2009年3月20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27日被逮捕,2009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桑植县。因犯贩卖毒品罪,2006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0年10月11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兵、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湘0802刑初3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兵、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08年2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兵与秦某2(已判刑)来到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凤湾居委会猪鬓厂安置房,将被害人覃某一辆车牌号为湘G×××××、价值人民币28000元的灰色松花江牌面的车盗走。现该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覃某。2、2008年3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兵与秦某2来到湖南省慈利县江垭镇农贸市场内,将被害人杜某1的一辆车牌号为湘G×××××、价值人民币24400元的白色五菱之光面的车盗走。现该面的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杜某1。3、2008年3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兵与秦某2等人来到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公安局旁,将被害人邓某一辆车牌号为湘G×××××、价值人民币27000元的红色川交牌农用车盗走。4、200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兵与秦某2来到慈利县零阳镇南街居委会水木峪巷,将被害人莫某一辆牌号为湘N×××××、价值人民币15000元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盗走。5、2008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兵与李某2(已判刑)来到常德市石门县楚江镇工商所旁,将被害人刘某1一辆车牌号为湘J×××××、价值人民币27000元的黑色东风小康面的车盗走。现该面的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1。6、2008年1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兵与李某2来到常德市桃源县漳江镇莲花小学附近,将被害人杨某一辆车牌号为湘J×××××、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蓝色长安面的车盗走。7、2008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兵等人来到常德市桃源县九中后大门对面的邮政宿舍大院内,将被害人陶某一辆车牌号为湘J×××××、价值人民币19250元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的车盗走。8、2008年12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兵伙同他人来到石门县楚江镇平安巷18号门口,将被害人胡某一辆车牌号为湘J×××××、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银白色长安牌面的车盗走。9、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兵伙同他人来到慈利县三官寺乡卫生院附近的“百康”超市外,将被害人李某1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940元的银白色面的车盗走。10、2009年2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兵与李某2来到常德市桃源县黄甲铺乡墟场,将被害人全某一辆车牌号为湘G×××××、价值人民币12250元的纯白色长安之星面的车盗走。11、2009年3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兵与李某2来到桑植县澧源镇天源公司宿舍外,将被告人刘某2一辆车牌号为湘G×××××、价值人民币28500元的蓝色五菱之光面的车盗走。12、2009年3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兵与李某2、秦某1(另案处理)来到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街道办事处天子街后“三联”广告公司门口,三人在盗窃被害人钟某一辆车牌号为湘G×××××、价值人民币42650元的白色长安面的车时被路人发现,三人弃车逃跑。13、2009年3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兵与李某2来到龙山县民安镇步行街,将被害人文某一辆车牌号为湘U×××××、价值人民币26443元的银灰色面的车盗走。14、2016年7月下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李兵来到张家界市永定区逸臣广场6号公馆,通过用塑料卡片开锁的方式进入2305室,将被害人张某一个镀金生肖牛像盗走。现被盗镀金生肖牛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15、2016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兵在被害人张某家中实施盗窃后,通过用塑料卡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张家界市永定区逸臣广场6号公馆2203室,将被害人秦某1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16、2016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兵与彭某某二人来到张家界市永定区三角坪民惠家园小区10栋2单元,被告人彭某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李兵通过用塑料卡片开锁的方式进入1206室,将被害人刘某3价值人民币1851元的黄金项链(带十字架形吊坠一个)一条、玉手镯一只、黄金耳环一对、共计价值人民币3596元的酒鬼牌白酒四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860元的黄金戒指一对、共计价值人民币12137元黄金手镯一对、价值人民币6032元的黄金项链(带花形吊坠一个)一条、价值人民币8860元的钻石戒指一枚盗走。后二被告人将盗窃所得到的黄金项链一条(带十字架形吊坠一个)、黄金耳环一对抵押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北正街“北正街寄卖行”当铺。现被盗的一只玉手镯、四瓶酒鬼牌白酒、一对黄金戒指、一对黄金手镯、一条黄金项链(带花形吊坠一个)、一枚钻石戒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3。17、2016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兵与燕某某(另案处理)二人来到张家界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且住岗村二组被害人陈某家,燕某某从二楼盗取一把弩,二人欲离开被害人陈某家时在门口与被害人相遇,被害人陈某将弩夺回,后被告人李兵与燕某某二人逃离现场。18、2016年7月20日中午,被告人李兵伙同他人来到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彭家铺,用塑料卡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龙某1的租房,将被害人龙某2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兵、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销售明细单,购车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表,买车协议,提取笔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秦某2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兵、彭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李兵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彭某某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兵盗窃未遂部分的犯罪事实,可作为从轻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李兵退赔被害人邓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元、被害人莫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250元、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7940元、被害人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250元、被害人刘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28500元、被害人文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443元;责令被告人李兵、彭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1851元。李兵上诉提出:公安机关于2009年10月23日对他取保候审,直至2016年8月1日刑事拘留,一直未对他采取相关措施,他认为不应再对2009年3月前的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2009年3月起被羁押在看守所的期限应该折抵刑期。彭某某上诉提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家中有三个未成年的子女需要照料,丈夫李兵亦因同案被判刑,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兵、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李兵盗窃数额巨大,彭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是共同犯罪,上诉人李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彭某某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上诉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兵盗窃犯罪未遂部分的事实,可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上诉人李兵提出“公安机关于2009年10月23日对他取保候审,直至2016年8月1日刑事拘留,一直未对他采取相关措施,他认为不应再对2009年3月前的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只是李兵本人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其情形不符合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李兵还提出“2009年3月起被羁押在看守所的期限应该折抵刑期”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核定刑期起止时已经将李兵羁押在看守所的期限予以折抵,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彭某某提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故不予支持。彭某某还提出“家中有三个未成年的子女需要照料,丈夫李兵亦因同案被判刑,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经根据彭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作出罚当其罪的刑罚,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段智敏审判员 刘 华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甄婕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