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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8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某信用社与高某等八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信用社,高某,王某,姜某,郭某,韩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8民初526号原告:某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高某被告:王某被告:姜某被告:郭某被告:韩某被告:郭某被告:郭某被告:郭某原告某信用社与被告高某等八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王某、郭某、韩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郭某、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某立即偿还原告某信用社贷款本金490000.00元,及利息54434.04元(自借款日至2017年3月1日),本息合计544423.04元;2.判令被告郭某、韩某、郭某、郭某、郭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如被告高某不能偿还,请求对王某、姜某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高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高某于2015年1月7日,因经营塑窗厂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一笔,借款金额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月利率9.25‰。借款抵押物为王某名下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雅尔塞镇政府3号楼2单元101号,面积94.32平方米的商业服务房产。双方在产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Tx00007982号。此外,原告与被告高某、郭某、韩某、郭某、郭某、郭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郭某、韩某、郭某、郭某、郭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截止到2017年3月1日,因被告高某资金被占用,我社多次向借款人、担保人催收借款无果,致使贷款未按期偿还。现借款已逾期,除已偿还部分本息外,截止到2017年3月1日,被告高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0.00元,利息54423.04元,本息合计544423.04元。被告高某的违约行为已使原告的资金流动收到了一定的影响,并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相应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信用社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高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确实在某信用社贷款500000.00元,尚欠本金490000.00元以及利息未付。我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在积极筹措资金还款。王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高某贷款确实是由我担保,用我的楼房做的抵押,我同意在我的楼房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郭某、韩某、郭某辩称,三被告确实为高某贷款提供担保,当时约定用三被告国家给予的土地补贴担保,三被告现在同意用在国家给予的土地补贴范围内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姜某、郭某、郭某未出庭、未答辩。原告提交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同意抵押及处理抵押物承诺书》、《房产、土地抵押评估价值书》、《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利证书》、八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借款到期通知书》、《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八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了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有复印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某因经营塑窗厂缺少资金,向原告某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0.00元。被告王某用其所有位于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雅尔塞镇政府3号楼2单元101号、建筑面积为94.32平方米的楼房作抵押,为被告高某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王某于2015年1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房权证梅区字第qz000236**号,《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房他证梅区字第Tx000079**号。被告郭某、韩某、郭某、郭某、郭某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提供《同意抵押及处理抵押物承诺书》5份,将其5人房产、承包集体土地抵押给原告,为被告高某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某信用社与被告高某、王某于2015年1月7日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高某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栏签名捺押,被告王某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栏签名捺押,被告王某的丈夫姜某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财产共有人栏签名捺押。《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九条第1款第4项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1项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原告某信用社于2015年1月7日与被告高某、郭某、韩某、郭某、郭某、郭某同时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个人担保,本金数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六被告分别在《保证合同》债务人栏、保证人栏签名、捺押。原告某信用社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高某发放贷款5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9.25‰,到期日为2017年1月6日。被告高某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签名、捺押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某于2015年12月23日偿还本金10000.00元,支付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的利息36229.18元,于2016年12月27日支付利息15000.00元;尚欠本金490000.00元、自截止到2017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544423.04元未付。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某信用社与被告高某、王某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与被告高某、郭某、韩某、郭某、郭某、郭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高某发放贷款5000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高某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证明被告高某收到贷款,被告高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其余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现借款已逾期,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偿还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贷款本金490000.00元,按与原告约定的贷款期内月利率9.25‰和逾期月利率13.875‰支付利息54434.04元(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7年1月6日贷款期内利息为56958.66元,自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3月1日逾期利息为12464.38元;扣除被告高某偿还15000.00元),本息合计544423.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王某、姜某以抵押的位于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雅尔塞镇政府3号楼2单元101号、建筑面积为94.32平方米的楼房价值为限对被告高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贷款本息额度内以被告王某、姜某抵押的楼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郭某、韩某、郭某、郭某、郭某对原告高某贷款本息在扣除被告王某、姜某抵押的楼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之外余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4.00元由八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君人民陪审员 :范喜春人民陪审员 : 孙 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凯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