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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蒋波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波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刑初412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波,男,1998年5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农村居民。因涉嫌聚众斗殴,2016年9月11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7)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波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以来,何颖(另案处理)等人与龙生燕(另案处理)因琐事多次发生纠纷。后龙生燕将事情告知其哥哥被告人蒋波。被告人蒋波邀约全新锡(另案处理)等多人,并与何颖、孟源(另案处理)等人约定在校外解决事情。2016年9月10日晚,被告人蒋波与龙生燕、全新锡等人与何颖、孟源等人在郫县德源镇清水河公园附近,以打架斗殴的方式解决纠纷。2016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蒋波向郫县公安局报警,后被告人蒋波在郫县德源镇被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波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蒋波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全新锡、龙生燕、何颖、孟源、肖雨晗、何林枝等人的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与同案人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蒋波的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波聚众斗殴,其行为确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波无前科,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波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覃永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小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