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4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506号原告张某,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于某(于国富),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款本金8337元,利息8300元,合计16637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9日,被告在原处借款8337元,约定了利息1分2厘,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始终支拖,至今未能给付。被告于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8337元,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提供借据一枚证明被告于某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于某借原告款8337元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于某对此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同时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且约定利率不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借款人应按约定利率给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某款本金8337元,利息8300元,合计166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文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