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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闵物西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物西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刑初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物西木,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东乡族,甘肃省和政县人,文盲,户籍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和政县,捕前住金昌市金川区宁远堡镇白家咀村八队出租屋。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昌市金川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国义,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物西木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5日、5月5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7年6月5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物西木及辩护人陈国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闵物西木从临夏市广河县三甲集镇携带所购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乘坐大巴车前往金昌市。当该车行至金武高速公路金昌东收费站接受检查时,侦查人员当场从闵物西木座位里侧与车体之间的缝隙内查获黑色塑料袋一个,内有海洛因29.89克、甲基苯丙胺147.12克。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物西木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闵物西木系毒品再犯,有坦白情节。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闵物西木对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闵物西木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被告人闵物西木具有坦白情节,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至21日,被告人闵物西木通过电话向一名叫”窝窝”(化名,身份不详)的男子购买15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8000元的海洛因,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窝窝”支付了毒资。后,被告人闵物西木按照”窝窝”的要求,从金昌市乘车前往临夏州广河县取毒品。5月23日早晨,被告人闵物西木到达广河县三甲集镇后,按照”窝窝”的指示,从广河县三甲集五湖大桥附近一沙场中取出一个装有一包海洛因和两包甲基苯丙胺的黑色塑料袋,并于当日下午携带该塑料袋乘坐临洮至金昌的×××号大巴车返回金昌市。当该车行至金武高速公路金昌东收费站接受检查时,侦查人员当场从闵物西木座位里侧与车体之间的缝隙内查获黑色塑料袋一个,内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包和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一大一小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两包。经称量、鉴定,块状毒品可疑物净重29.8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一大一小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147.1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04克/100克。另查明,2003年11月6日,被告人闵物西木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8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刑事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6年5月23日在临洮至金昌的大巴车上将被告人闵物西木抓获的事实。3、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刑事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闵物西木所乘车辆座位里侧靠车体的缝隙内查获黑色塑料袋一个,内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包和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一大一小晶体状冰毒可疑物两包,并从其随身携带物品中检查出黑色coolpad手机一部、现金4800元,被告人闵物西木当场对毒品进行了指认。侦查人员依法将上述物品扣押。4、称重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经侦查人员称量,扣押的块状毒品可疑物净重29.89克、两包晶体状冰毒可疑物净重147.12克。5、检验鉴定意见,证实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一包白色块状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送检的两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两包白色晶体状物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04克/100克。6、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闵物西木辨认,位于本市金川区的金昌农商银行白家咀一分社就是其给”窝窝”打款的银行。7、物证,黑色coolpad手机一部,经被告人闵物西木当庭辨认,确系其和”窝窝”联系购买毒品所用手机。8、通话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证实案发前被告人闵物西木与”窝窝”多次联系的事实。9、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闵物西木供认其从广河县三甲集镇往金昌市运输毒品的事实。同时供称,其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1月6日被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8月12日刑满释放。10、检测报告意见,证实经公安机关检测,被告人闵物西木检测样本呈阳性。11、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证实涉案海洛因29.89克、甲基苯丙胺147.12克已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禁毒警察大队依法没收的事实。12、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03)红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闵物西木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9年8月1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3、手印鉴定意见,证实经金昌市金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马哈三、闵物西木贩毒案”起诉卷第47页闵物西木讯问笔录上捺印指纹与被告人闵物西木食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1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窝窝”因基本情况不明,身份未能核实。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闵物西木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经庭审出示、宣读并质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闵物西木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物西木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闵物西木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闵物西木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意见成立,予以采信。综合考量被告人闵物西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闵物西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31年5月2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coolpad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现金4800元抵缴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狄培明审 判 员  刘维亮代理审判员  张晓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