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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执复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美、谢x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美,谢xx,谢自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执复9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黄美,女,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谢xx,男,200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黄某,系谢xx之母。两申请复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娜,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异议人):谢自平,男,195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申请复议人黄某、谢xx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802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黄某、谢xx与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人民政府、谢自平、谢金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10月25日,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迎民一初字第00706号民事判决:对拆迁人为安庆市双百城市建设老峰镇指挥部,被拆迁人为谢自平,编号为0001369号的安庆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的偿还120平方米房屋一套、80平方米房屋两套,其中一套80平方米的房屋由黄某、谢xx居住。该判决于2012年11月生效。2016年12月10日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xxx136.72平方米安置在谢自平名下、xxx92.48平方米安置在谢金坤名下、xxx92.48平方米安置在谢应长名下。同日,谢自平将上述房屋钥匙领回。2016年12月21日,黄某、谢xx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谢自平以《安庆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为0001369号)所取得的80平方米房屋一套交由两申请执行人居住。2017年1月3日,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802执99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谢自平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谢自平提出异议,认为法律文书生效时间在2012年11月,但申请执行人黄某于2017年元月申请执行,已超过了申请执行期限,丧失了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黄某、谢xx认为,虽然法律文书生效时间在2012年,但判决只是确定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而至2016年12月10日前并没有执行的条件,直至2016年12月10日,谢自平将属于申请执行人的房屋钥匙领走,拒不交还,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执行法院认为,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为2012年11月,未规定履行的最后期限,且该判决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具备执行条件,所以本案的执行时效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1月起至2014年11月止,在该期间,申请执行人未举证证明有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故申请执行人对该案的申请执行已超过执行时效,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遂作出(2017)皖08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皖0802执993号执行通知书,终结对本院(2011)迎民一初字第00706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黄某、谢xx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其复议的主要理由:1.本案执行标的是未建成的安置房,正因为安置房未建成,虽判决书已生效,但判决确定的原告享有依附于该安置房的用益物权(居住权)无从谈起,此时不具备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2016年12月10日,安置房才得以落实,至此,判决书的内容才具备执行条件。执行法院认定申请复议人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错误。2.申请复议人在此期间虽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多次向有关部门询问并要求安置,申请复议人并未放弃自己的权利。据此请求撤销(2017)皖08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案件的执行。本院查明事实同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判决书中确认申请复议人享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一套80平方米安置房的居住权,该判决在2012年11月发生法律效力。但案涉的安置房在2016年12月10日才得以安置。自此时,义务人才具备履行义务的条件,申请复议人的居住权才能落实。故执行时效期间应该自2016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成立。执行法院以申请执行人超过执行时效终结执行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8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胜审判员 都红兵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古 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