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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6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口市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锐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口市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锐,张斌,河南新广商贸有限公司,河南省万顺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五一路中段12号(周口饭店院内)。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慧娟,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锐,男,汉族,1977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斌,男,汉族,1970年8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樊绍桢、刘顺坡,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大王庄村一号。法定代表人许新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省万顺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绿源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书惠,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口市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上诉人郭锐、上诉人张斌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商贸)、原审被告河南省万顺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达公司)买卖合同(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二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谷慧娟、上诉人郭锐委托代理人陈金龙、上诉人张斌委托代理人樊绍桢、刘顺坡、被上诉人新广商贸法定代表人许新广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建、原审被告万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书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新广商贸与万安公司、万顺达公司之间有书面的钢材买卖合同。郭锐和张斌均非新广商贸与万安公司、万顺达公司的单位员工,在新广商贸与万安公司、万顺达公司的钢材交易过程中系中间介绍人。二、新广商贸与万安公司、万顺达公司的合同签订与履行情况。2012年9月6日和9月15日,新广商贸作为供货方、万安公司作为需货方、万顺达公司作为担保方,三方分别签订了签订《开封博望天城项目钢材销售合同》及《周口万顺达广场二期钢材销售合同》两份,主要约定,由新广商贸向万安公司供应钢材,货到30天付款,需方如违约付款按欠款金额日3‰支付违约金;担保方万顺达公司与需方万安公司承担相同责任。合同签订后,新广商贸依约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1月23日向万安公司供应钢材(633.958吨)价值共计2425525.49元。2012年10月19日,万安公司通过万顺达公司向新广商贸付款50万元。从2012年10月26日到2012年12月3日,万安公司和万顺达公司在没有征得新广商贸同意的情况下先后五次按照郭锐的指示汇往“安阳惠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160万元,后由郭锐支取占有。郭锐在该案审理中认可其占有的该160万元款项系万安公司和万顺达公司应付给新广商贸的钢材款,其没有转付给新广商贸。三、新广商贸与郭锐存在的其他关系情况。2012年9月起,新广商贸法定代表人许新广与郭锐两人为合作经营钢材项目,初步达成意向先后草签了三份相关协议,其中2012年9月13日达成了“将郭锐名下的房产过户到许新广名下,由许新广负责贷款”的“房屋贷款协议”;2012年9月17日“河南新广钢铁有限公司”与“河南通益置业有限公司”草签了“战略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合作经营钢材产品销售及钢材产品置换房产资源项目);2012年11月28日许新广与郭锐签订了“合作协议”(主要约定:许新广投资近400万元的债权,许新广用郭锐的价值800万元的房产进行贷款,两人各投资50%进行钢材经营合作,许新广的近400万元债权中包括与该案有关的约137万元债权)。双方草签的合作协议因郭锐所称的房产没有支付房款无法办理贷款,双方的合作关系就没有开展进行。审理中查明的其他相关案情。1,审理中,万安公司提交一份署名郭锐落款时间“2013年2月1日”的《债务转让证明》,主要内容显示:郭锐向新广商贸承诺,自意就新广商贸于“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3月1日”向万安公司发货欠款和利息(开封博望天城项目、周口万顺达广场二期项目)1741549.02元向新广商贸承担债务,同时写明“郭锐本人代付款两笔计35万元”,该《债务转让证明》上方加盖有与新广商贸单位名称一样的印章。同时,万安公司又提交了“2013年2月5日”落款为新广商贸单位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显示:新广商贸向万安公司所供开封博望天城、周口万顺达盛世广场钢材的款项,由郭锐支付,万安公司和万顺达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新广商贸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并曾提出公章司法鉴定。后经该院组织当事人多次认真核实,几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万安公司提供的两份材料上的“河南新广商贸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于同一时期新广商贸在2013年1月10日已经交公安机关缴销的“河南新广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2、审理中,新广商贸提交一份承诺人署名郭锐落款时间“2013年2月1日”的《承诺书》,内容载明:“我本人自愿承诺在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承担周口市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河南新广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货款及合同违约金等金额共计1741549.02元,如在承诺期间本人不能及时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河南新广商贸有限公司仍保留对周口市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担保方河南省万顺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追索权”。3、审理中,万安公司、万顺达公司与张斌均认可,同一时期万安公司通过张斌介绍与案外人“河南坤元商贸有限公司”也发生有钢材交易。从2013年2月16日到5月22日,万安公司、万顺达公司分七次按照张斌的指示汇给“河南坤元商贸有限公司”2697181.69元。审理中,万安公司、万顺达公司与张斌均认可该笔款项中有319241.87元是由张斌转交给郭锐的应付新广商贸的款项。另审理中,万安公司、万顺达公司承认支付给张斌的319241.87元款项没有经过新广商贸同意。审理中,张斌自称收到该笔款项后将其中的27.1万元转付给郭锐。但郭锐在审理中称仅收到张斌转款10万元,加上其本人收到的160万元,共计代收款项170万元。4、在审理中,经该院组织调解,当事人曾达成调解方案如下:(一)郭锐于2017年1月26日前支付新广商贸170万元,如逾期未完全支付,则新广商贸有权就剩余款项和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二分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一并申请执行;万安公司、万顺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还款责任。(二)万安公司、万顺达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前支付新广商贸225525.49元,如逾期未完全支付,则新广商贸有权就剩余款项和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二分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一并申请执行。(三)万安公司、万顺达公司保留就支付给张斌的30余万元与郭锐进行对账并对张斌进行追索的权利。(四)新广商贸与万安公司、万顺达公司及郭锐就本案纠纷三方了结。但调解达成后,郭锐却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并拒绝领取调解书,称其收到万安公司(及万顺达公司)170万元中已于2012年向新广商贸转款两笔共计35万元,要求予以扣除。5、郭锐在该案新广商贸钢材交易发生的同时,也以中间介绍人的身份介绍新广商贸与登封市慧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封慧洋)发生钢材业务,后也形成纠纷。在该院组织对账时,新广商贸称:2012年10月到12月期间,郭锐转付的86.5万元款项全部系支付登封慧洋的钢材款项,与该案没有关系。郭锐却称:这86.5万元的付款中有登封慧洋的款项51.5万元,另外的35万元系转付该案万安公司的款项。审理中,新广商贸曾提供一份登封慧洋的证明,证明内容为:登封慧洋曾在2012年通过业务经办人郭锐付给新广商贸80多万元(但登封慧洋没有到庭说明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新广商贸与万安公司及万顺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关系效力明确,供货价款、付款去向明晰,当事人之间没有大的争议,该院予以确认。关于万安公司应负的责任。虽然郭锐、张斌是新广商贸与万安公司之间的钢材交易的中间介绍人,但郭锐、张斌均非新广商贸单位员工,新广商贸也没有向两人出具包括有权接收货款在内的委托书;在审理过程中,万安公司也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当初向两人转款时口头通知新广商贸或事后由新广商贸追认的事实;因此,即便万安公司已经将大部分货款支付给了郭锐及张斌,按照买卖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万安公司对新广商贸应负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不能免除。审理中,万安公司提交的署名郭锐落款时间“2013年2月1日”的《债务转让证明》和落款时间“2013年2月5日”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经该院查实,当事人均认可这两份材料上的“河南新广商贸有限公司”字样公章与同一时期新广商贸在2013年1月10日已经交公安机关缴销的“河南新广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因此,债权转让的事实难以成立。退一步讲,即便存在债权转让情形,履行债权转让通知的权利是债权人新广商贸行使,而不是受让人郭锐来行使。当然,也不排除郭锐拿着其与新广商贸的法定代表人许新广草签而没有实际履行的“合作协议”等材料向万安公司虚构了一些事实,但也同样不能免除万安公司应负的法律责任。关于万顺达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问题。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担保方万顺达公司与需方万安公司承担相同责任”,实际属于约定责任不明,应按连带责任处理。但新广商贸在2015年5月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六个月”的主张期间。因此,万顺达公司对该案纠纷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关于郭锐、张斌应负的法律责任。如上所述,郭锐、张斌作为该案钢材交易的中间介绍人,既非新广商贸单位员工,也没有取得新广商贸的相关授权,两人收取的相关款项明显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如数退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标准应以万安公司承担的违约金为准)。尤其是从郭锐向万安公司出具的《债务转让证明》(抛开公章的真假不说)的内容和郭锐向新广商贸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在付款责任承担的承诺相互矛盾上来看,郭锐的“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故意更为明显。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郭锐、张斌应付的法律责任在该案一并予以处理,与法不悖。关于该案的欠款数额和违约责任。新广商贸已经收到的货款50万元及没有收到的货款1925525.49元事实清楚。郭锐认可其收取万安公司的货款为170万元,但辩称已经先期支付新广商贸35万元,新广商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这35万元付款包括在其与登封慧洋的钢材交易付款中,另提供了登封慧洋出具的证明,在登封慧洋没有到庭说明情况的前提下,该笔付款目前存有争议,需要通过双方对账等途径加以查清,该院不予审理;该院仅就已经查清的事实予以裁判,其他款项在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后,可另行通过合法渠道加以解决。新广商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该院依法调整为按月息二分的标准自2012年12月24日起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自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万安公司支付新广商贸1575525.49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4日起按月息二分的标准计付至付清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郭锐返还万安公司不当得利款项1350000元,并按月息二分的标准计付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张斌返还万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项219241.87元,并按月息二分的标准计付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驳回新广商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26元,由新广商贸负担5711元,由万安公司与郭锐、张斌负担25615元。宣判后,万安公司、郭锐、张斌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万安公司上诉称,万安公司欠付新广商贸钢材款,已经以合法债务形式转让给郭锐,经新广商贸同意,万安公司无需对新广商贸承担违约和付款责任,新广商贸应当向郭锐主张剩余钢材款。2013年2月1日新广商贸、郭锐书面签署的《债务转让证明》和郭锐2013年2月5日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成立。新广商贸一审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调解书已经生效,一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新广商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广商贸负担。张斌上诉称,一审判决超出新广商贸的诉讼请求,与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相违背。一审判令张斌返还万安公司不当得利款219241.87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第三人张斌没有因他人的履行而受利益,一审判决依据不当得利作出裁判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张斌不承担不当得利款项219241.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广商贸、万安公司、郭锐负担。郭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错误。许新广通知了债权转让的债务人,也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义务,在债权转让过程中,万安公司两次安排公司人员,包括万安公司法人李辉、第三人张斌,亲自到新广商贸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新广商贸为其出具了债权转让的证明并加盖了公司印鉴,后新广商贸因故反悔,一概否认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否认债权转让所涉及新广商贸的印鉴为其公司印鉴,导致本案诉讼。本案当事人的陈述、证据、甚至包括新广商贸等提交的证据,均能充分证明或印证,郭锐与许新广的合作关系及债权转让的事实。同时,新广商贸主张的债权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违反“不告不理”民事诉讼原则。郭锐是本案争议法律关系之外的人,不是该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人或义务人,不能基于该法律关系而主张请求权。万安公司向郭锐支付货款,其依据的法律基础为合法的债权转让,郭锐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诉讼过程中,经郭锐和万安公司多次请求调解,一审法院才组织调解,但并未达成调解合意,一审法院在多方未达成调解合意的情况下下发调解书后又收回。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确认万安公司支付郭锐的135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广商贸负担。新广商贸答辩称,一审程序公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驳回所有上诉方的上诉请求。关于各方上诉人提到的所谓合伙协议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5民终826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协议。所谓的债权转让证明在一审过程中新广商贸要求对印章进行鉴定,但因郭锐和万安公司的代表人张斌当庭确认该印章不是新广商贸的印章,所以没有进行鉴定,因此该债权转让不能成立。新广商贸经郭锐介绍与万安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新广商贸依法向万安公司供应钢材,万安公司应向新广商贸支付钢材款,在没有任何授权及委托的前提下,万安公司及万顺达公司却向郭锐支付了钢材款,明显违背法律公正,而且一审法院经调查核实,郭锐以坤元公司的名义向万安公司供应钢材,各方上诉人却以自己的经济纠纷来混淆与新广商贸之间的钢材买卖,请求依法驳回各方上诉人的上诉。万顺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万顺达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正确,该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存在错误,新广商贸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新广商贸的诉讼请求。郭锐答辩称,万安公司提出的调解协议没有生效。张斌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万安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债务转让证明》是否已发生债务转移的效力;二、张斌、郭锐收取万安公司款项性质应当如何认定;三、一审判决是否违反不告不理民事诉讼原则。具体阐述如下:一、关于第一个问题:新广商贸系钢材出售方,即债权人,依照万安公司提交的《债务转让证明》显示,郭锐自愿代万安公司承担偿还新广商贸1741549.02元的债务,即郭锐同意以债务人身份向新广商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万安公司认为向郭锐、张斌转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向新广商贸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但依据前述证据,万安公司不足以证明新广商贸书面形式或事后追认的方式认可涉案债务确已发生转让的事实,即郭锐、张斌有权从万安公司处直接接收货款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债权债务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客观要件,即业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认可。且张斌、郭锐等均认可《债务转让证明》加盖的河南新广商贸有限公司印章与新广商贸同时期使用印章非同一枚印章的事实,以上事实均不能证明《债务转让证明》已发生效力。综上,万安公司的履行并未构成实际履行,郭锐、张斌接受货款的行为不能视为万安公司的实际履行行为,新广商贸依据双方钢材购销合同向万安公司主张债权并追究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第二个问题:郭锐、张斌既非钢材销售合同相对方,亦未接受新广商贸授权和委托获得从事一定民事活动行为的权利,郭锐作为万安公司与新广商贸之间钢材交易的中间人,没有合法根据,从万安公司处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万安公司因付款迟延而构成违约,故郭锐、张斌与万安公司之间已构成不当得利民事法律关系。三、关于第三个问题:新广商贸与万安公司的钢材购销合同构成本案基础法律关系,郭锐、张斌之所以能从万安公司处收到货款构成不当得利,也是基于该基础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万安公司作为钢材买受方,理应及时足额向新广商贸支付货款,不因其已向郭锐、张斌付款进而否认新广商贸债权请求权的行使。虽然新广商贸提起诉讼未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但一审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本案事实追加郭锐、张斌参与诉讼,郭锐、张斌无合法依据收取货款行为,作为不当得利方承担退还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万安公司承担付款和违约责任的同时,判令郭锐、张斌返还不当得利款,虽然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实体正义,一定程度上减少当事人诉累,体现诉讼经济原则。综上,万安公司、张斌、郭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69元,分别由郭锐负担16950元、张斌负担4589元、周口市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会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