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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荣修与黄丽萍、彭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荣修,黄丽萍,彭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2239号原告孙荣修,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起羽,瑞安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丽萍,女,194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彭春花,女,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孙荣修与被告黄丽萍、彭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黄丽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万元,从2017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彭春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并组成由审判员倪松华、人民陪审员张永跃、叶秀微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荣修的委托代理人项起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彭春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9日,被告黄丽萍因需向原告孙荣修借款3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彭春花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孙荣修和被告黄丽萍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彭春花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荣修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3万元,从2017年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算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彭春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彭春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丽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丽萍、彭春花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倪松华人民陪审员  张永跃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金雅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