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宁夏原州酒业有限公司与张新忠、姜汉勤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原州酒业有限公司,张新忠,姜汉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原州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经济开发区兴原路。法定代表人:魏利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瑶,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忠,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姜汉勤,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宁夏原州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新忠、姜汉勤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5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原州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瑶、谢雄,被上诉人张新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峰,被上诉人姜汉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原州酒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2016)宁0402民初5399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中,张新忠出示的证据仅有一份借款合同书,但是没有提供转款依据或公司出具的收据或入账凭证。证人申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款项打入到了姜汉勤的账户,没有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张新忠有任何关联,更没有证据证明姜汉勤将该笔款项打入到公司的账号并且用于公司的经营。二、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为举证证明公司银行账及财务账上上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款项,出示公司银行账及财务账,根据账本记载,我公司没有收到过案件中涉及的款项。而被上诉人认为我公司提供的是假账,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姜汉勤出示的所谓的”给公司打款的证据”-银行流水单,其流水清单上的每一笔,却恰恰均被记载在上诉人公司的上述账本中,充分证明了上诉人提供的公司银行账及财务账的真实性。而一审法院仅仅认可被上诉人姜汉勤出示的银行流水单,虽对上诉人记录明确详实的银行账及财务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在两被上诉人没有举证更详实的证据的前提下,仅仅凭两被上诉人的言语认可涉及的26万元借款已支付给我公司,明显违背事实根据。换句话说姜汉勤银行流水账上的每一笔都记载在我公司银行账本中,但是唯独涉案的其中两笔20万元和26万元没有记载,这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张新忠、被上诉人姜汉勤,证人申某某相互串通损害上诉人公司利益的行为。上诉人认为,在一审判决中,一审人民法院未将上诉人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而仅凭两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和相互矛盾的陈述,以及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的证据认定,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违背法律的公正性。张新忠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借款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公司总经理姜汉勤的陈述及证人申某某的证言均能证明本案确实发生了20万元的借款并用于了公司的生产经营,担保人张新忠在上诉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景下依法承担了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其对上诉人的担保追偿权成立,应当依法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应依法向被上诉人张新忠偿还诉请款项。姜汉勤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20万元是打到申某某的卡上了,但是用于公司的经营生产是事实,申某某是给我们公司生产的酒做包装的。张新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宁夏原州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担保代偿款20万元及代偿利息6万元并从2014年5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该款清偿完毕时的资金占用费;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经举证、质证、认证,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第三人姜汉勤任被告宁夏原州酒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14年1月27日,被告宁夏原州酒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姜汉勤共同向贺京京借款20万元,并给贺京京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间及利息等内容,借款人处有第三人姜汉勤的签字,也盖有被告宁夏原洲酒业有限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原告张新忠在担保人字样后签字。且贺京京也按照第三人姜汉勤的要求将该款支付给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的申某某,随后申某某又退还给第三人姜汉勤。庭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被告及第三人向贺京京借款20万元,及原告替被告和第三人向出借人贺京京清偿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宁夏原州酒业有限公司公司财务账本一份,虽然真实,但不能够排除向贺京京借款由原告代其清偿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姜汉勤向法庭提供的银行流水,能够证实贺京京将借款实际支付给借款人指定的申某某,并由申某某将借款退还给第三人姜汉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宁夏原州酒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姜汉勤向案外人贺京京借款20万元,并共同给贺京京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且庭审时第三人姜汉勤予以认可。被告宁夏原州酒业有限公司以该借款未支付到公司账户,系第三人姜汉勤个人债务为由不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因该借款最终支付到共同借款人姜汉勤的个人账户,对于出借人来说借款按约定支付,至于借款是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还是负责人个人使用,是借款人之间相互追责的问题,但对于出借人来说,借款人可共同向其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因被告及第三人未按约定清偿债务,原告代为清偿借款及利息。故其要求被告宁夏原州酒业有限公司清偿其代为偿还的借款及利息26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该款清偿完毕时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其未有约定,被告仅对其代为偿还的部分予以清偿,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力。但因其放弃向第三人姜汉勤追偿的权力,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力,故要求被告宁夏原州酒业有限公司偿还其因履行保证义务支付的借款及利息26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宁夏原州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新忠偿还由原告履行保证义务的借款26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宁夏原州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夏原州酒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姜汉勤向案外人贺京京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证实,且一、二审庭审时原任宁夏原州酒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姜汉勤均予以认可。该借款合同书有姜汉勤签字、担保人张新忠按的指印、宁夏原州酒业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该借款最终支付到以姜汉勤个人名义设立的账户上,至于姜汉勤是否将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和转入公司账户,属于公司内部财务管理行为,宁夏原州酒业有限公司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并否认借款成立的事实。在借款人到期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张新忠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代为清偿了借款及利息,其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其代为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故宁夏原州酒业有限公司否认向贺京京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宁夏原州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宁夏原州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俊良审 判 员 刘秀萍代理审判员 王喜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亮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