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执复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王银成、曹华珍等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名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银成,曹华珍,王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复125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广州市名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名苑别墅会所内西边。法定代表人:徐剑锋,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王银成,男,192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申请执行人:曹华珍,女,193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申请执行人:王燕,女,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以上三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梓健,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广州市名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宛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的(2017)粤0115执异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王银成、曹华珍、王燕诉名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穗南劳人仲案[2016]2152-2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名宛公司向王银成、曹华珍、王燕支付王友伦因工死亡的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37122元、每月抚恤金750元等。名宛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本院作出(2016)粤01民特1204-1206号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驳回名宛公司撤销穗南劳人仲案[2016]2152-215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名宛公司未履行义务,王银成、曹华珍、王燕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受理后以(2016)粤0115执3913号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2016年12月15日,执行法院向名宛公司发出(2016)粤0115执391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名宛公司向王银成、曹华珍、王燕一次性支付王友伦因工死亡的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等。名宛公司就此提出书面异议。名宛公司为证明其异议,提交了证据一穗南人社工伤认[2016]0081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为王友伦称于2016年6月17日在名苑别墅帝庭轩2路60号花园门外修剪柏树时,不慎从梯子摔下,经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诊断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等,于2016年6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情形符合规定,认定为工伤。证据二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324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内容为通知名宛公司诉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护人身、财产权类一案的起诉状已收到,经审查,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决定立案审理。证据三名宛公司向王银成、曹华珍、王燕支付工亡费等94934.45元。执行法院认为,名宛公司提出穗南劳人仲案[2016]2152-2154号裁决依据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存在错误,2016年6、7月期间名宛公司曾向王银成、曹华珍、王燕预付了94934.45元,穗南劳人仲案[2016]2152-2154号裁决中没有进行抵扣,实质上是对执行法院(2016)粤0115执3913号案的执行依据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异议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名宛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名宛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7)粤0115执2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2016)粤0115执3913号裁定书是依据穗南劳人仲案[2016]2152-2154号仲裁裁决作出的,而穗南劳人仲案[2016]2152-2154号仲裁裁决是依据[2016]0081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而作出的,现其司已于2016年12月27日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起诉[案号:(2016)粤7101行初3244号],要求撤销穗南人社[2016]0081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案于2017年5月16日开庭审理。基于(2016)粤0115执3913号裁定书受益人均为外省籍人,经济状况并不好,若其司在(2016)粤7101行初3244号案中胜诉,则其司交付的执行款将无法执行回转,将对其司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基于以上事实,其司请求裁定停止(2016)粤0115执3913号案的执行既符合事实,又能最大限度保护其司合法权益,同时又不会对执行申请造成损害。据此,特提起复议,请求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执21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已生效的穗南劳人仲案[2016]2152-2154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名宛公司向王银成、曹华珍、王燕支付王友伦因工死亡的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37122元、每月抚恤金750元等。现名宛公司以对前述仲裁裁决的作出依据已另案起诉为由要求停止本案执行,实属对生效仲裁裁决有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因此,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名宛公司的异议申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名宛公司的复议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名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执异2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汉森审判员 叶洁靖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红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