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一博王瑞新通榆县鸿兴镇鸿兴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博,王瑞新,通榆县鸿兴镇鸿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22民初1506号原告:王一博,男,1984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鸿兴镇青山村东新力屯。委托代理人:绳海深,男,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瑞新,男,1951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鸿兴镇鸿兴村高产队屯。第三人:通榆县鸿兴镇鸿兴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陈庆军,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长顺,村书记。原告王一博诉被告王瑞新、通榆县鸿兴镇鸿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鸿兴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王一博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王瑞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迁出王一博的承包土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王一博与鸿兴村签订了一份空闲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鸿兴村将高产队屯南空地、水泥胶厂墙西、猪场墙东、鸡场墙南一万平方米空闲地承包给王一博,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费6万元。现王瑞新无理占用以上土地。本院经审查认为,王一博与王瑞新均提交了各自与鸿兴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均主张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现鸿兴镇政府已申请对争议土地的性质是国有还是集体所有进行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争议的土地权属性质应先由政府部门确认,待权属明确后,王一博可再行另案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一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剑波审 判 员 王茂元人民陪审员 侯春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伟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