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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韩士林、高尔闯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士林,高尔闯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士林,男,1963年11月18��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1992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6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7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被告人高尔闯,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现住址。1988年1月7日因犯流氓罪被天津市武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9月因犯抢劫罪、容留妇女卖淫罪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徙刑,2006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有非��持有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树荣,天津相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士林、高尔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康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士林、被告人高尔闯及辩护人朱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韩士林在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东方之珠KTV附近被民警查获。经当场检查,自被告人韩士林持有的手提袋内发现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九袋。经称重,该九袋毒品疑似物净重量为573.8克。经鉴定,该九袋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韩士林到案后,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尔闯抓获。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韩士林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高尔闯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同日16时许,民警将前来交易毒品的被告人高尔闯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收缴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两袋,从其挎包内收缴红色片剂状毒品疑似物六片,从其驾驶的大众迈腾轿车内收缴白色及黄色晶状体毒品疑似物各一包。经称重,自被告人高尔闯身上收缴的两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净重量为104.23克,自被告人高尔闯挎包内收缴的六片红色片剂毒品疑似物净重量为0.62克,自被告人高尔闯汽车内收缴的两包毒品疑似物净重量为997.31克。经鉴定,自被告人高尔闯身上、挎包及驾驶的汽车内收缴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韩士林、高尔闯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张某某的证言,涉案毒品照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等书证,毒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前科材料、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士林,高尔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韩士林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高尔闯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不表异议,但辩称公安机关从其上衣口袋、挎包及车内查获的毒品并非其本人所有。被告人高尔闯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尔闯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不表异议,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高尔闯对从汽车内搜查出的毒品997.31克系明知而持有,以及涉案毒品已被收缴,不会产生社会危害,建议对被告人高尔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士林、高尔闯均系吸毒人员。2016年10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韩士林在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东方之珠KTV附近被民警查获。经当场检查,自被告人韩士林持有的手提袋内发现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九袋。经称重,该九袋毒品疑似物净重量为573.8克。经鉴定,上述九袋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韩士林到案后,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尔闯抓获。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韩士林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高尔闯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同日16时许,民警将前来交易毒品的被告人高尔闯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收缴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两袋,从其挎包内收缴红色片剂状毒品疑似物六片,从其驾驶的大众迈腾轿车内收缴白色及黄色晶状体毒品疑似物各一包。经称重,自被告人高尔闯身上收缴的两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净重量为104.23克,自被告人高尔闯挎包内收缴的六片红色片剂毒品疑似物净重量为0.62克,自被告人高尔闯的汽车内收缴的两包毒品疑似物净重量为997.31克。经鉴定,自被告人高尔闯身上、挎包及驾驶的汽车内收缴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韩士林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29日13时许,其与被告人高尔闯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东方之珠KTV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6时许,被告人高尔闯驾车来到约定地点,其与被告人高尔闯在车内进行了毒品交易,其以每克18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高尔闯购买了约580克毒品,并向高尔闯支付了现金人民币75000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高尔闯给其的毒品是用一个大塑料袋装着,外面用��鲜膜裹着。其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高尔闯抓获。其没有答应过要给被告人高尔闯佛珠或者佛像之类的东西。另有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韩士林能够辨认出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就是本案的另一被告人高尔闯。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9日14时许,高尔闯给耿某某打电话,这时耿某某正好在其家,其接电话后,高尔闯告诉其在电脑上面有一个无纺布袋子,让其给他送到楼下去,因为其不想下楼所以就让耿某某给高尔闯送下去。耿某某在其面前把袋子打开,其看见袋子里是用类似保鲜膜裹着的三个大包,装的是冰毒,其看过后让耿某某给高尔闯送到楼下。2016年10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高尔闯来到其家里玩电脑,中午接到电话后就离开了。走的时候背着一个灰色的斜挎包,手里拎着一个深蓝色带字母,近似正方形的无纺布袋子,袋子口叠着,里面的东西大约占了袋子的三分之一,其不清楚袋子里具体装的什么。高尔闯应该是开的耿某某的车去的。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迈腾车的实际车主,耿某某是其儿子。2016年10月29日,耿某某说高尔闯要借车,其就把车钥匙给了耿某某,当时是耿某某与高尔闯一起开车走的。车借给高尔闯时车里没有包裹,没有男士外套,也没有毒品。4、被告人韩士林、高尔闯持有、指认毒品照片,毒品称重照片及车辆照片,证明二被告人持有毒品的情况。5、搜查笔录,证明2016年10月30日15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高尔闯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两包毒品疑似物,后对其驾驶的牌照号为冀R×××××的汽车进行搜查,从该车后排座上发现蓝色手提带一个,内有两包毒品疑似物。6、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证明从被告人韩士林处扣押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一袋、无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一袋、电子称一个;从被告人高尔闯处扣押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三包、黄色晶体毒品疑似物一包、红色片状物一包、银行卡三张及手机一部。7、毒品称重、取样笔录,证明从韩士林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共重573.8克,从被告人高尔闯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共重1102.16克。8、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韩士林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高尔闯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天津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韩士林、高尔闯现场尿液检测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10、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韩士林1992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5月3日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高尔闯1988年因犯流氓罪被天津市武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因犯抢劫罪、容留妇女卖淫罪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徙刑,2006年8月2日刑满释放。11、情况说明,证明耿某某在逃,现正在查找中;被告人所提的“王某”,真名为王某某,经技术分析,未曾发现该人曾进入天津市;被告人韩士林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尔闯抓获等情况。12、高尔闯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在2016年10月29日16时许与韩士林通话两次,2016年10月30日13时许,与韩士林通话三次。13、户籍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4、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抓获二被告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士林、高尔闯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其中被告人韩士林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73.8克,被告人高尔闯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02.1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士林、高尔闯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士林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士林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之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士林在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高尔闯,是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士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尔闯提出从其上衣、挎包及车内搜查出的毒品并非其所有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对车内查获的毒品,被告人高尔闯并非明知而持有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郭某、张某,4的证言,同案犯韩士林的供述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高尔闯处查获的毒品系被告人高尔闯非法持有的事实,故被告人高尔闯的该项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已被收缴,未产生社会危害的辩护意见较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同时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士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25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高尔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29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1675.96克等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忠 志审 判 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谷��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红 佑速 录 员 王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