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成都百达通货运有限公司、聂常乐、南充市金达运业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百达通货运有限公司,聂常乐,南充市金达运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2731号原告:成都百达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56号。法定代表人:许华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四川贞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聂常乐,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茂山,遂宁市大英县玉峰法律服务所,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南充市金达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雅凤巷3、5号。法定代表人:冯昌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茂山,遂宁市大英县玉峰法律服务所,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成都百达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达通货运公司)诉被告聂常乐、南充市金达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运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达通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告聂常乐、金达运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茂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达通货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款项9599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与被告口头达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聂常乐驾驶被告金达运业公司所有的川R×××××号货车将案外人成都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价值95990元的3310件无菌砖花生牛奶(原味)自成都运送至重庆,被告聂常乐驾车在沪蓉高速由成都往南充方向行驶时,行驶至1894KM+600M路段时与其他车辆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导致所承运的3310件牛奶毁损报废,给原告造成了95990元的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予以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决。被告聂常乐、金达运业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其实是属于被告聂常乐所有,是挂靠在金达运业公司处,认可与百达通货运公司是达成的口头公路货物运输协议,被告聂常乐在运输途中与川A×××××号、川A×××××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是对方全责,被告聂常乐、金达运业公司尚未收到对方对货物损失的赔偿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与被告口头达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聂常乐驾驶被告金达运业公司所有的川R×××××号货车将案外人成都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价值95990元的3310件无菌砖花生牛奶(原味)自成都运送至重庆,被告聂常乐驾车在沪蓉高速由成都往南充方向行驶时,行驶至1894KM+600M路段时与川A×××××号、川A×××××车辆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川A×××××号、川A×××××车驾驶员唐宗胜对故事负全部责任,聂常乐不负责任,事故导致被告承运的价值95990元的3310件无菌砖花生牛奶(原味)毁损报废。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口头达成的公路货物运输协议,虽然未签订书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承运,被告已实际承运了原告交付的货物,原、被告间成立了事实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履行承运的义务时,应当尽到保证货物完整、安全运送至约定目的地的法定义务,虽然在货物运输的过程中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且该事故中被告聂常乐为无责方,但不能免除被告方的合同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聂常乐与金达运业公司为挂靠关系,则被告聂常乐与被告金达运业公司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常乐、南充市金达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成都百达通货运有限公司支付9599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百达通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聂常乐、南充金大运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任洪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雯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