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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8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巫溪县鸿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谭青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溪县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谭青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民初994号原告:巫溪县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巫溪县马镇坝西城紫都一期5单元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673395836B。法定代表人:朱顺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远斌、吴运平,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青松,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彩,女,1979年6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系谭青松之妻。原告巫溪县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谭青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溪县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顺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远斌、吴运平,被告谭青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溪县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付清欠交物业管理服务费1562.4元;2.被告向原告付清欠交的物业公摊费108元。事实和理由:巫溪县卓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开发修建西城紫都小区,经验收合格后交房给业主使用。2010年10月13日,原告与巫溪县卓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原告就进入该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因当时该小区的入住率未达成到立业主委员会的条件,后该小区成立了巫溪县柏杨街道西城紫都小区业主委员会。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西城紫都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继续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由于部分业主一直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导致原告在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举步维艰。被告在西城紫都小区的物业建筑面积为93平方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止,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至今欠交物业管理服务1562.4元(93×0.4×12+93×0.5×24)、公摊费108元(3×36),共计欠费1670.4元。被告谭青松辩称,在2013年4月22日,被告家中被盗,原告的物业管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如无外来人员登记、案发前无监控等。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单价每平方米0.3元,原告单方面提高物业管理服务费单价至0.4元和0.5元。如原告不与被告另外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将不会缴纳任何费用。原告利用公摊面积收取停车费,应当予以退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原告与开发商巫溪县卓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其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与物管公司签订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后终止。巫溪县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处与吴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因巫溪县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处未进行登记,是被告的下设机构,其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登记业主虽为吴俊,但被告系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且之前一直由被告在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故该合同对本案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确定的合同有效期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之日。故在《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合同有效期内,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物业服务费收取)应当依《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进行。在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由原告与西城紫都业主委员会签订《西城紫都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后,西城紫都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西城紫都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认为原告物业管理中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也不应以某一特定时刻的服务状态来衡量整个物业服务的优劣,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西城紫都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确定了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5元/平方米,对被告认为原告单方面提高物业服务费单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家中被盗,可另行向责任人主张。被告提出的利用公摊面积收取停车费的问题,按原告陈述系业主委员会决定收取并用于小区公共支出,被告也无证据证明由原告收取并使用,故对其要求原告退还停车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青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巫溪县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共计1558.80元(93×0.3×12+93×0.5×24+3×36);二、驳回原告巫溪县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谭青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胥仲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先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