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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1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梁满秀与怀化金马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满秀,怀化金马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1民初212号原告:梁满秀,女,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利军(特别授权),中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怀化金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法定代表人:杨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辉,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法定代表人:成利军,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文华,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满秀与被告怀化金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怀化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满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利军、被告金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辉、中国财保怀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满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马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合计55万元;2、判令被告中国财保怀化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梁满秀将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减少为3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丈夫郝军(已故)为金马公司聘请的司机,负责驾驶被告金马公司营运的车牌号为湘N091**旅客运输中巴车,运输线路为中方县花桥镇至怀化市鹤城区。2016年6月28日,郝军驾驶的湘N091**旅客运输中巴车在花桥镇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丈夫郝军等人不幸死亡和部分人员受伤。经中方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面协商处理,被告金马公司支付了伤者的医疗费,对原告的索赔要求,被告金马公司告知原告其已为湘N091**肇事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附加司乘人员保险,每人最高保险限额为50万元,要求原告和其他伤者与其共同要求被告中国财保怀化分公司承担保险理赔义务,且表示其现无力支付赔偿款。但在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时,被告中国财保怀化分公司拒绝理赔。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金马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金马公司负次要责任,摩托车负主要责任;金马公司已赔偿18万余元,现无力赔偿;金马公司已购买保险,请求按次要责任赔偿。被告中国财保怀化分公司辩称,1、原告及其原告丈夫与金马公司不存在旅客运输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中国财保怀化分公司与金马公司形成的是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人、受益人均为金马公司,原告丈夫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受益人,原告以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缺乏起诉依据;2、原告丈夫与金马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在工作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亡属于工亡,应当按照工伤程序先申请劳动仲裁;3、原告丈夫的死亡赔偿金理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行使权利,本案中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缺乏必要的共同诉讼;4、被告金马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但在本次事故中只承担次要责任,汪召风负主要责任;5、中国财保怀化分公司已预付20万元用于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善后事宜;6、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应得到全部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28日,原告梁满秀的丈夫郝军与被告金马公司签订了《驾驶员聘用合同》,约定甲方金马公司聘用乙方郝军为湘N091**车辆驾驶员,合同期间乙方属承包经营性质,五险一金由乙方自行交纳,以及其他权利义务条款。2015年9月23日,被告金马公司为湘N091**号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怀化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18人(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1人,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9日24时止。2016年6月28日上午,郝军驾驶着湘N09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223省道由怀化市区开往中方县花桥镇,9时19分许,途径花桥镇三冲口路段(S223省道74km+705m)直行时,恰遇驾驶人汪召风醉酒驾驶湘N11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年检,无保险)从三冲口村鲁洲组便道驶出进入S223省道左转弯,由于驾驶人郝军驾车避让不及,致使湘N091**号客车右前角撞到湘N11J**号摩托车左侧踏板处后,两车向左侧路边滑行,驶出道路左侧路面,撞到路外汽车停靠站台,侧翻在左侧道路外的水沟中,造成两事故车辆及站台建筑物受损、摩托车驾驶人汪召风、客车驾驶人郝军、站台行人周爱兰三人死亡、行人、乘客共12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汪召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郝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的2016年6月29日经有关部门调解处理,被告金马公司与原告梁满秀达成调解协议,即金马公司赔偿郝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抚恤费等共计人民币636000元,于当天付100000元,余款限三个月内付清。逾期后,被告金马公司仅向原告梁满秀支付286000元,尚欠350000元以无力赔偿、要求中国财保怀化分公司赔偿为由而未予支付。原告梁满秀便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马公司支付所欠的赔偿款350000元,并要求被告中国财保怀化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查明,死者郝军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母亲石茂花(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500122****)、儿子郝源(公民号码43122120001107****)及妻子梁满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征求石茂花、郝源的意见,对原告梁满秀与被告金马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均表示同意和认可,并全权委托和同意原告梁满秀代表死者郝军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本案中参与诉讼,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被告金马公司聘用郝军为湘N091**号汽车驾驶员进行旅客运输经营,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法律关系,郝军在驾车运输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身亡,当事人应当申请工伤认定,进行劳动仲裁;但鉴于被告金马公司未给郝军购买工伤保险,在事故发生后,就有关赔偿问题与原告梁满秀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已形成了合同法律关系;协议达成后,被告金马公司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梁满秀代表死者郝军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金马公司按约支付所欠赔偿款金额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马公司为湘N091**号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怀化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险,属于二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应由被告金马公司向被告中国财保怀化分公司主张权利,在本案中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原告梁满秀要求被告中国财保怀化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怀化金马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梁满秀经济赔偿款350000元;二、驳回原告梁满秀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怀化金马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光礼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人民陪审员  杨司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湘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