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叶雪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雪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刑初422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雪伟,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1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3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雪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兵、路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6日21时许,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北侧停车场,被告人叶雪伟将被害人白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白色金鹏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雪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告人叶雪伟的供述,被害人白某陈述,证人付某证言证实、相关书证及视频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雪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雪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医院盗窃,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叶雪伟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雪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先行羁押12天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