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3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龙庆峡旅游公司与曹金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龙庆峡旅游公司,曹金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龙庆峡旅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古城水库。法定代表人:朱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钦,男,北京市龙庆峡旅游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新,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金花,女,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龙庆峡旅游公司(以下简称龙庆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金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9民初8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庆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钦、马新新、被上诉人曹金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庆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龙庆峡公司与车广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车广宽所在的停车场属于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古城村经济合作社所有,基于上级对龙庆峡大景区统一管理的要求,龙庆峡公司与该经济合作社协商后于2008年8月13日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龙庆峡公司对停车场进行管理,经济合作社将停车场员工工资拨付给龙庆峡公司,龙庆峡公司代为向停车场员工发放劳务费,既便于管理,也利于龙庆峡大景区整体形象的提升。停车场占地属于古城村委会,在用工方面均由经济合作社派遣,在用人方面,并无任何权利。曹金花辩称:不同意龙庆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龙庆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龙庆峡公司与车广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曹金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龙庆峡公司获得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古城村的“龙庆峡车场”停车场管理权限,因该停车场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古城村范围内,故龙庆峡公司优先录用该村村民,由龙庆峡公司对在该停车场工作的人员进行管理,并对前述人员发放报酬。2015年10月6日,车广宽(男,汉族,身份证号×××)死亡。车广宽原为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古城村村民,曹金花为其配偶。2016年,曹金花将龙庆峡公司申请至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延庆仲裁委),要求确认车广宽与龙庆峡公司自2008年8月至2015年10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0月24日,延庆仲裁委作出京延劳人仲字〔2016〕第833号裁决,确认车广宽与龙庆峡公司自2008年8月至2015年10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龙庆峡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龙庆峡公司为证明其与车广宽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管理协议》复印件;2.《补充协议》;3.《委托书》。针对以上证据,曹金花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真实性认可;2.不认可,虚假证据;3.不认可,虚假证据。庭审中,法院向龙庆峡公司询问证据2、证据3签订时间,龙庆峡公司答复为2008年签订,经法院再次询问,龙庆峡公司答复不清楚签订时间。经法院审查,法院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据3不予确认。曹金花为证明车广宽与龙庆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场地租赁协议》照片复印件,证明停车场的土地租赁给龙庆峡公司使用;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3.停车场收费发票,证明存在劳动关系;4.工作证,证明存在劳动关系;5.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古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针对以上证据,龙庆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真实性认可;2.真实性认可;3.证明目的不认可;4.无龙庆峡公司公章;5.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载明车广宽系劳务派遣而来。经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法院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起,车广宽在“龙庆峡车场”为龙庆峡公司提供劳动,日常工作由龙庆峡公司进行管理,龙庆峡公司向车广宽支付了报酬。一审法院认为,曹金花持有车广宽工作证,该工作证有与龙庆峡公司具有特定联系的标志,且上有“龙庆峡车场”字样,并辅有《委托管理协议》、《场地租赁协议》、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古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已经达到了本案情形下的特定证明标准,能够证明车广宽曾在龙庆峡公司管理的“龙庆峡车场”停车场工作。期间,车广宽受龙庆峡公司直接管理,且该工作中车广宽并未受其他人管理。龙庆峡公司直接向车广宽支付其劳动的报酬。车广宽、龙庆峡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上述情形均能够与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相吻合,故认定车广宽曾与龙庆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认定车广宽曾与龙庆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龙庆峡公司否认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不知晓车广宽入职时间的情况下,法院依法采信曹金花主张的车广宽于2008年8月入职的意见。因车广宽于2015年10月6日死亡,故确认车广宽与龙庆峡公司自2008年8月至2015年10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对于龙庆峡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车广宽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车广宽与北京市龙庆峡旅游公司自二〇〇八年八月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北京市龙庆峡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龙庆峡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北京龙庆峡旅游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第一次董事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决定:……(二)……1、经营场地实施租赁管理,由龙庆峡与旧县镇古城村达成场地租赁协议,龙庆峡以年租金壹佰万元,实现景区外移新增范围的封闭式经营管理。2、工作人员实施委托管理,由旧县镇古城村村民委员会组织105名具有相应资格和工作能力的人员,统一委托龙庆峡管理使用,建立劳动关系。工资标准按淡季4个月每人每月800元,旺季8个月每人每月1200元支付,负责景区外围、停车场管理、观光车运营及周边旅游设施的维护工作。……”曹金花认可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但认为会议纪要恰恰证明龙庆峡公司与车广宽建立了劳动关系。鉴于双方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均认可,且该会议纪要关于场地租赁、人员管理、工资支付等的内容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该会议纪要予以采纳。另查,龙庆峡公司认可给车广宽缴纳了医疗保险并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了新型农村社会要老保险。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车广宽曾在龙庆峡公司管理的“龙庆峡车场”工作、受龙庆峡公司工作人员管理,龙庆峡公司直接向车广宽支付工资并为其缴纳相关保险;龙庆峡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会议纪要亦显示,“由旧县镇古城村村民委员会组织105名具有相应资格和工作能力的人员,统一委托龙庆峡管理使用,建立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龙庆峡公司确曾与车广宽建立劳动关系。在龙庆峡公司否认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不知晓车广宽入职时间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信曹金花主张的车广宽入职时间。综上所述,北京市龙庆峡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龙庆峡旅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博文审判员 秦顾萍审判员 张建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