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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闫皓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皓,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于新疆昌吉市,汉族,中专文化,昌吉市某宾馆经理,捕前住昌吉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辩护人马长栿,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皓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星智、被告人闫皓及其辩护人马长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闫皓在其经营的某宾馆,容留冯某、谢某等人吸食毒品。2、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闫皓在其经营的某宾馆,提供房间容留冯某、伊某、古某、谢某、包某等人吸食毒品。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闫皓被昌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闫皓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闫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包某、姚某、谢某、古某、木某、伊某、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闫皓的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昌吉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皓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闫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皓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闫皓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胡雯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莉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