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3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北京臻迪机器人有限公司与宗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臻迪机器人有限公司,宗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臻迪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双营西路79号云谷园33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郑卫锋,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男,北京臻迪机器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朝阳,男,北京臻迪机器人有限公司法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华,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迎涛,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臻迪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迪机器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宗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臻迪机器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宗华承担。上诉理由为:1、按照双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于2016年7月15日向宗华支付完毕最后一笔工资,并支付完毕各项经济补偿金,其已经向宗华付清全部各项费用;2、宗华正常提供劳动至2016年4月30日,对于之后的工资标准双方未进行约定,2016年7月宗华未向其提供任何劳动,其不应向宗华支付任何工资。宗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臻迪机器人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16年7月,且根据上述协议书,宗华自2016年5月以后以咨询顾问身份向臻迪机器人公司提供服务,不是按照正常上班形式提供劳动,有别于其5月份以前的工作状态,臻迪机器人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016年7月的工资。臻迪机器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需支付宗华2016年7月工资6421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宗华于2015年3月4日入职臻迪机器人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至2018年3月3日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9月1日起宗华月工资标准为税前64213元,臻迪机器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宗华支付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15日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宗华工作至2016年5月初,5月6日臻迪机器人公司与宗华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约定如下:1.甲方(臻迪机器人公司)与乙方(宗华)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31日正式解除,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正式结束。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至止,乙方以咨询顾问角色服务于公司,根据公司业务需求安排到公司的工作时间。2.甲方支付乙方工资到2016年7月31日……4.甲方在2016年5月13日前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39051.00元整……5.本协议书上述第2、4条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金额将由甲方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臻迪机器人公司主张宗华2016年7月期间未从事任何工作,该公司无需支付当月工资,且双方未约定当月工资标准。宗华主张2016年7月月工资标准为税前64213元,2016年5月6日之后其以咨询顾问身份通过电话从事咨询工作。宗华以要求臻迪机器人公司支付工资、竞业限制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加班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14915号裁定书,裁定:一、臻迪机器人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宗华2016年7月工资64213元;二、驳回宗华的其他仲裁请求。臻迪机器人公司不服仲裁处理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臻迪机器人公司与宗华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工资支付、补偿金数额等达成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臻迪机器人公司与宗华均应按照上述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上述协议书第2条明确约定臻迪机器人公司支付宗华工资至2016年7月31日,且未附加条件,即未附加有宗华应履行之义务,故臻迪机器人公司理应按上述约定履行支付义务。退而言之,臻迪机器人公司与宗华约定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宗华“以咨询顾问角色服务于公司”,明显有别于其正常工作状态,现臻迪机器人公司以宗华未提供劳动为由不予支付2016年7月工资,依据不足。另,臻迪机器人公司主张双方未约定2016年7月工资标准,然宗华自2015年9月1日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税前64213元,宗华以此标准主张2016年7月工资并无不当之处。综上,臻迪机器人公司应向宗华支付2016年7月工资税前64213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北京臻迪机器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宗华二○一六年七月工资税前六万四千二百一十三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认可臻迪机器人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向宗华支付的工资为2016年6月份的工资。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二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5月签署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根据上述协议,双方约定臻迪机器人公司向宗华支付工资至2016年7月,现双方均认可臻迪机器人公司向宗华支付工资至2016年6月,臻迪机器人公司关于已经足额支付所有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臻迪机器人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向宗华支付2016年7月的工资。关于该月的工资标准,臻迪机器人公司主张不应当按照宗华原有工资标准确定支付,但双方在解除协议中并未对宗华的工资标准作出新的约定,臻迪机器人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新的工资支付标准,故本院对臻迪机器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臻迪机器人公司应当按照原工资标准向宗华支付2016年7月的工资。综上所述,臻迪机器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臻迪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佳洁审判员 赵 斌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可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