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2117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68年9月5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军,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1981年8月27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军、张伟,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3068.3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818.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4日10时许,在泰安市君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院内,被告因琐事用木棍将原告左大腿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自原告受伤至今,被告一直拒绝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诉。陈某辩称,打架属实,我认可。但需要原告出示一下医院单据,有医院单据我就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10时许,陈某在泰安市君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院内因琐事用木棍殴打刘某左大腿,经法医鉴定刘某伤情属轻微伤。事后,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刘某受伤后,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院诊断为多处外伤,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建议休息三周。住院期间刘某花费医疗费3068.30元,交通费500元。因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发生争议,刘某诉来我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由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用木棍殴打刘某致使刘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某应当赔偿刘某的损失。刘某的损失认定情况:一、医疗费。陈某辩称关于脑部的CT、彩超没有做的必要。本院认为,××人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医院建议刘某对脑部进行检查并无不妥,故对刘某关于脑部检查的花销本院予以支持。刘某诉称共计花费医疗费3068.30元并有相应单据加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按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请假休息20天,共计25天计算。根据刘某提交的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以每月收入3395元为标准计算更为妥帖,计算为25×(3395/30),约为2829元。对于王某的误工费,因与王某的护理费相重合,故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对于护理人员王某的护理费,刘某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王某在泰安市泰达投资有限公司从事工作且月工资3000元,但未提供王某的工资流水,故对其要求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应当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计算为5×(31545/365),约为43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天乘以每天30元,共计150元。五、精神损害赔偿金。陈某将刘某打致轻微伤,虽造成刘某一定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刘某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刘某要求500元的交通费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费用共计6679.3元,被告应赔偿刘某损失共计667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刘某损失6679.3元,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笑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统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