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太昌、王太琴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太昌,王太琴,XX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刑终5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太昌,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仡佬族,大专文化,黔南州公安局警务保障处工作人员(科员级),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16年4月15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尚中平,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太琴,女,1953年5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仡佬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16年4月30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辩护人陆可,贵州黔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泉,男,1951年4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2016年4月30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邓洪军,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太昌、王太琴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指控被告人XX泉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黔2725刑初2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太昌、王太琴、XX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王太昌、王太琴、XX泉,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6年6月19日,被告人王太昌在都匀市匀中大厦散发《九评共产党》书籍4册。经审查认定,4册《九评共产党》系“法轮功”类宣传品。2、2016年4月4日,被告人王太琴携带部分“法轮功”资料,同被告人XX泉乘坐被告人王太昌驾驶的轿车从贵阳到达瓮安县猴场镇。次日11时许,被告人王太昌、王太琴到瓮安县银盏镇印山村祖坟扫墓后返回猴场镇途中,王太琴下车向沿途村寨的村民散发“法轮功”资料,王太昌在明知王太琴散发的是“法轮功”资料的情况下,下车帮助王太琴向沿途村寨的村民散发。当日12时许,被告人王太昌在银盏镇印山村委会附近散发资料时被村委会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公安机关在村民手中查获被告人王太昌、王太琴散发的“明慧周刊”(10册)、光碟(7张)等资料;在王太昌驾驶的轿车中扣押王太琴携带的用于发放的“法轮功”资料26份(张、枚)。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黔南州公安局王太昌办公室、都匀市紫竹苑王太昌住宅、王太昌驾驶的轿车、都匀市广惠办事处平桥北路15号9号储藏室,查获被告人王太昌持有的“法轮功”书刊297册、光盘64张、传单及图片3份、其他宣传品46个(张);查获wd电脑硬盘一台(存储涉案的电子数据23个,其中包含法轮大法、转法论等电子文档,音频文件一个);查获乐某收放机存储卡一张(存储涉案电子数据828个,其中音频文件826个,PDF文档1个,WORD文档1个)。公安机关在贵阳新添大道北段太阳城小区朱某4住宅、王太琴住宅、贵瓮高速清水河大桥下(系被告人XX泉丢弃)等处,查获被告人王太琴持有的“法轮功”书籍刊物300册、光盘783册、录音带60盒、传单及图片348份、其他宣传品2204件、枚);查获MP4电子设备一个、MP3电子设备二个、乐某收放机存储卡一张,共存储电子文件1701个。经审查认定,上述书刊、光盘、录音带、其他宣传品及电子文件均系“法轮功”类宣传品。3、2016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XX泉得知王太琴、王太昌因为散发“法轮功”资料被瓮安县公安局银盏派出所抓获后,因担心公安民警会对王太琴、王太昌家中的“法轮功”宣传资料进行搜查,便返回都匀市王太昌家中,将王太昌住宅内的“法轮功”资料和二台电脑交由张某转移至同城的王某1家储藏室内。后驾车返回贵阳,将家中王太琴的“法轮功”资料(书刊169册、光盘698张、录音带60盒、传单及图片348份、其他宣传品2169件及MP4电子设备一个、MP3电子设备二个、乐某收放机存储卡一张等物品)转移至朱某4家中,4月7日XX泉将转移的资料运至贵瓮高速清水河大桥处丢弃在桥下,欲利用河水冲走销毁。2016年5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该大桥下的空地上查获。经审查认定,XX泉丢弃的上述物品均系或存储“法轮功”类宣传品。另查明,被告人王太昌因利用邪教活动危害社会,于2016年4月6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九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太昌、王太琴、XX泉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1、鲜某、刘某1、蒋某、冯某、杨某、童某、朱某1、李某2、贺某、龙某、朱某2、张某、王某1、刘某2、王某2、郑某、朱某3、朱某4、丁某1、周某、朱某5、陈某、刘某3、刘某4、丁某2、丁某3、胡某、许某的证言。3、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4、辨认笔录及照片。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搜查和扣押笔录、清单,电子数据检查报告以及审查认定意见。6、书证。7、抓获经过等证据。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太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王太琴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XX泉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四、公安机关扣押的所有“法轮功”类宣传品,予以没收并销毁。原审被告人王太昌提出:2016年4月5日散发的11份宣传“法轮功”传单,达不到构成犯罪数量。2006年散发过三本宣传“法轮功”的资料,但因情节显著轻微而未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因此本次散发宣传“法轮功”资料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请求宣告无罪。辩护人提出:王太昌两次散发的数量尚未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量,不构成犯罪。无证据证明王太昌将存放在家中的邪教宣传品用于传播,因此王太昌的存放行为不构成犯罪,如王太昌的行为构成犯罪,亦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王太琴提出:2016年4月5日散发的17份“法轮功”资料及携带用于散发的“法轮功”资料26份资料属违法,但没有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量,没有达到犯罪。家中搜查出的“法轮功”资料不是以传播为目的,对持有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宣告无罪。辩护人提出,王太琴误信邪教,但其传播的宣传资料少,达不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量,被告人家中收缴的邪教资料数量虽多,但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家中资料用于传播,不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应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XX泉提出:王太昌、王太琴不构成犯罪,所以XX泉的帮助隐匿、毁灭证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若XX泉构成犯罪,请考虑XX泉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等情节,对XX泉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XX泉的上诉意见相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经审查,证据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太昌、王太琴利用“法轮功”邪教宣传品,传播、宣扬邪教内容,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XX泉帮助当事人转移、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关于原审被告人王太昌、王太琴及辩护人尚中平、陆可所提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太昌、王太琴在散发“法轮功”邪教宣传品过程中被查获,之后又查获二被告人分别藏匿的“法轮功”邪教宣传品,数量已达到司法解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量,因此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犯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XX泉及其辩护人邓洪军所提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XX泉帮助当事人转移、毁灭证据的事实清楚,被告人XX泉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该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邹明刚审判员 罗 莎审判员 姚清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