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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2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发林、王奥恺等与刘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林,王奥恺,刘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民初1014号原告王发林,男,汉族。原告王奥恺,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王颍培,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男,回族。被告刘洋,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发林、王奥恺诉被告刘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被告刘洋、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发林、王奥恺诉称,2017年1月8日,被告刘洋驾驶云A×××××小型面包车沿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杜曲镇北徐大道交叉口时与沿北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王发林骑的电动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发林及电动车乘车人王奥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洋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发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奥恺无责任。因该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又因云A×××××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的发生是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审理,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494.64。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洋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9500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于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保险关系和损害事实,并应由云A×××××号肇事车方提供该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和保单等单证原件,以供法庭和答辩人进行核对;二、云A×××××号车方在答辩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如无法定或者约定免责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的损失;三、二原告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同时原告出院后支出的费用,无法判定与事故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支持;四、二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且应当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五、二原告均未构成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慰金,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不应支持;六、原告的车辆未经依法评估而直接进行维修,其维修、更换的部分是否损坏以及是否与本事故有因果关系,无法准确判定,该部分车辆维修费用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七、二原告出院后即应视为治愈和治疗终结,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如果未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费用依法不应支持;八、施救费不是正规票据,依法不应支持,且数额也明显较高;九、诉讼、评估、鉴定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十、车方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从原告的赔偿总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刘洋驾驶云A×××××小型面包车沿S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杜曲镇北徐大道交叉口时与沿北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王发林骑的电动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发林及电动车乘车人王奥恺受伤,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洋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发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奥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发林被送入临颍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病例首页显示2017年1月16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证医嘱载明:一、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二、定期换药拆线;三、6-8周复查X线,根据情况适度负重锻炼;四、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五、一年后取出内固定,费用4000元。事故发生后,王奥恺同时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一、头部外伤;二、下颌骨开放性骨折;三、右侧颧骨骨折;四、右侧蝶骨翼突骨折;五、双耳部分离断伤。原告王奥恺病例首页显示2017年2月9日出院,住院32天。出院医嘱:一、预防感染;二、定期复诊,满6-8个月后来院取内固定(费用约7000-8000元,以当时入院为准);三、不适随诊。原告王发林要求赔偿如下费用:医疗费87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误工费7904元;护理费632.32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三轮车修车费1300元;三轮车施救费200元。原告王奥恺要求赔偿如下费用:医疗费2489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护理费2529.2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刘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他,并缴纳了相应的诉讼费用。另查明,一、云A×××××小型面包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刘洋,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二、原告代理人称原告王发林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秋花护理,原告王奥恺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颍培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原告王发林及护理人员均无固定工作;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发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刘洋所有的云A×××××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发林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一、医疗费8793.33元。原告王发林提供三张医疗费票据,总额共计8793.33元;二、二次手术费4000元。该项费用有明确的医嘱,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6126.64元。原告王发林居住在农村,无固定��作,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期间8天,医嘱6-8周复查X线,根据情况适度负重锻炼,院外休息时间按8周共计56天计算为宜,误工时间共计64天。原告诉请100天的误工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共计6126.64元(34941元/年÷365天×64天);四、护理费765.8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护理人员是为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护理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计算。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8天。护理费共计765.83元(34941元/年÷365天×8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六、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七、施救费200元。王发林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没有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王发林伤情较轻,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奥恺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一、医疗费24892.97元。原告王奥恺提供四张医疗费票据,其中一张3月4日的票据是出院后的治疗费用,因出院医嘱明确不适随诊,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四张医疗费票据总额共计24892.97元;二、二次手术费7500元。医嘱二次手术费7000-8000元,原告诉请按75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3063.3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护理人员是为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护理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计算。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32天。护理费共计3063.32元(34941元/年÷365天×32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五、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六、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王奥恺年龄尚幼小,且全身多处受伤,大部分为头面部损伤,对以后的求学就业婚嫁等都有一定影响,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786.3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36786.3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80%,共计29429.04元(36786.3元×80%)。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955.79元,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全额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施救费2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应赔偿二原告53584.83元(10000元+29429.04元+13955.79元+200元)。被告刘洋为原告王发林垫付9500元,应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给二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洋。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44084.83元(53584.83-9500元),直接支付被告刘洋9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发林、王奥恺44084.8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被告刘洋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原告王发林、王奥恺负担5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97元,下余556元退回原告王发林、王奥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不上诉。代理审判员  李小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谷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