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09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君宝与唐山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宝,唐山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384号原告:王君宝,男,汉族,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王秋丽,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郑爽,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山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北方物流院内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308417291R。法定代表人:刘占宝。委托代理人:王立刚,唐山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安全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负责人:张小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伟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王君宝与被告唐山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君宝、王君宝委托代理人王秋丽、郑爽,被告唐山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朝、张伟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君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给付我各项经济损失200575.8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4时30分许,郑太贺驾驶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曹妃甸工业区通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海道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使原告王君宝驾驶的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王君宝受伤。该事故给原告王君宝造成的损失为246307.16元,其中医疗费39127.76元,误工费52086.32元,护理费8823.6元,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79097.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18723.88元,妻子被扶养人生活费26748.4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事故车辆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唐山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相关标准均应按照2016年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赔付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在强制险赔付后超出部分应按责任比例50%进行赔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合理剔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过高,交通费和伙补费过高,我司不认可。被保险机动车超载,商业险赔付应扣除1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相关标准均应按照2016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1日4时30分许,郑太贺驾驶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曹妃甸工业区通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海道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使原告王君宝驾驶的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王君宝受伤。事故发生时郑太贺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情况。事故车辆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唐山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4日0时起至2016年8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君宝入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结果为:“右侧第4、5肋骨骨折;脑震荡;腰第4/5椎间盘脱出等。”后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结果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右侧第4、5肋骨骨折等。”原告王君宝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区,原告王君宝父亲王明1943年7月21日生,误工期结束日之时72周岁,膝下有3子,其中两子目前已经去世,原告王君宝母亲已经去世。原告王君宝妻子贾会林为肢体伤残,伤残等级为三级。原告王君宝与贾会林育有一子王坤,1990年3月6日生。原告王君宝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君宝提交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的临床鉴定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并主张误工期按照其提交的病假条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提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伤残等级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王君宝的误工期按照其提交的病假条计算的主张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王君宝评定为10级伤残,Ia值为4%。2、原告王君宝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3、原告王君宝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4、原告王君宝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描述,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均认可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郑太贺、王君宝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君宝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按40元/天计算为1280元。原告王君宝依据交通运输业从业资格证主张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主张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主张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王君宝上述损失,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对原告王君宝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张上述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君宝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区,原告王君宝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9097.2元(28249元/年×20年×14%)。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4882元(165.88元/天×150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8823.6元(98.04元/天×90天)。营养费为3600元(4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为1280元(40元/天×32天)。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核定为38955.76元。依据《2016年民事审判会议纪要》(二)关于损害赔偿标准问题第12条:“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贾会林(原告王君宝妻子)有其丈夫王君宝和儿子王坤两名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城镇居民人均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748.4元(19106元/年×20年×14%÷2人)。被扶养人王明(原告王君宝父亲)有其儿子王君宝一名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应为18723.88元[19106元/年×7年×14%]。鉴定费系原告王君宝为查明其损失产生的合理、必要损失,本院对原告王君宝依据鉴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2600元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王君宝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等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结合确定精神损害的诸多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王君宝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综上原告王君宝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8955.76元,住院伙食补助12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9097.2元,误工费24882元,护理费8823.6元,贾会林被扶养人生活费26748.4元,王明被扶养人生活费18723.8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13710.84元。事故车辆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郑太贺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原告王君宝的合理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赔10%,该部分损失由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即被告唐山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王君宝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君宝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君宝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君宝40999.88元[(213710.84元-鉴定费2600元-120000元)×50%×(1-10%)];由被告唐山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君宝4555.54元[(213710.84元-鉴定费2600元-120000元)×50%×10%];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按其保险车辆责任比例承担1300元(2600元×50%)。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向原告王君宝赔付162299.88元(120000元+40999.88元+1300元),被告唐山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王君宝赔偿4555.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君宝162299.88元;二、被告唐山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君宝4555.54元;三、驳回原告王君宝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1元,由被告唐山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67元,由原告王君宝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巧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