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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民终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治成、卓单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治成,卓单,陈某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民终617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治成,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卓单,女,199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某,男,201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上诉人陈治成、卓单、陈某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民初21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陈治成、卓单、陈某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川0903民初2194号民事裁定,由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二、判令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宁工作办公室火把堰村3社停止侵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并补发上诉人陈治成、卓单、陈某所有应分未分配款项;三、本案诉讼费由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宁工作办公室火把堰村3社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宁工作办公室火把堰村3社成员,该社从2016年暂扣上诉人陈治成的所有因征地的补偿款,也不向上诉人卓单、陈某分配各项土地补偿,且该社于2017年4月1日召开村民会议并形成决议剥夺对上诉人应参与分配的财产权利。该决议内容应为无效。上诉人是该社社员,理应平等分配。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行为,是依法行使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的集体体现,是一种民事行为,土地补偿分配权是我国农村公民的一项法定的财产性民事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的规定,上诉人就其分配权利受损要求依法保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是否享有财产分配的权利,只有通过实体审理才能作出认定。原审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原审裁定起诉人起诉的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民初219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 巍审判员 周 歧审判员 刘尧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富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