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城阳区旭佳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城阳区旭佳乐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初468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秀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玲,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城阳区旭佳乐超市。经营者:王美琼。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城阳区旭佳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3000元(包含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查档费、复印费)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5月21日核准注册了“富光”商标(商标注册号4183069),商标注册为第21类,核定使用商品之一为日用陶瓷、塑料、玻璃器皿(均包括杯、壶)。“富光”商标于2008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安徽省著名商标”。富光饮水杯自2002年连续14年产销量稳居全国同行业第一,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被告销售的“富光太空杯”与原告的一模一样,但被告销售的不是原告生产的。被告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立即停止,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6)皖西公证字第80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富光商标专用权。证据2、商标驰字(2008)第92号文件,证明原告享有富光及图的商标在2008年已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据3、(2016)皖西公证字第2181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产品,证明被告侵犯商标权事实。证据4、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合理开支500元。证据5、被告工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是适格的主体。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1、2007年5月21日,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4183069“富光”文字加图形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痰盂;肥皂盒;非贵重金属杯;铁壶;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2008年8月,注册人变更为原告。2、2016年7月23日,安徽省肥西县公证处公证员周建忠与公证员助理沈爱辉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学刚、拍摄人员李海龙一起来到一家字号为“旭佳乐超市”的店铺,购买一个水杯,水杯上印有“富光”字样,同时取得编号为2485246的收款收据一张。安徽省肥西县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皖西公证字第2181号公证书。经本院庭审现场查验比对,被控侵权水杯瓶盖上有“富光“及图形标识,与原告的第4183069号商标中的“富光”文字的字体、内容及图形相同。3、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等费用。4、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美琼,经营场所为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棘洪滩镇公路站附近、如意上水石馆斜对面)。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183069“富光”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被控水杯,该水杯上标有的“富光”文字加图形标识与原告第4183069“富光”文字加图形商标构成相同,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销售了该侵权产品,其销售行为发生在涉案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城阳区旭佳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4183069号“富光”文字加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城阳区旭佳乐超市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审 判 员 邱松代理审判员 程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冬书 记 员 张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