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执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世藩、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世藩,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991号申请执行人:王世藩,男,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被执行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八家子乡水泉村。组织机构代码78510980-6法定代表人刘某。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世藩与被执行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被执行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依生效判决向申请执行人王世藩偿还153900元。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经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8日将被执行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列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经查,被执行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机动车、房屋信息、证劵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相关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须采取其他查控、处置措施,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耀辉代理审判员 王 宁代理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七年××月××日书 记 员 张文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