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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11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绍兴上虞恒润颜料化工有限公司与安徽鑫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上虞恒润颜料化工有限公司,安徽鑫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民初94号原告:绍兴上虞恒润颜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表人:杨新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贵方,安徽邹贵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虹,安徽邹贵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鑫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华武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上虞恒润颜料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徽鑫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上虞恒润颜料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贵方、汪飞虹、被告徽鑫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上虞恒润颜料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2909.0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硒粉10000千克(10吨),单价为135元/千克,合计1350000元。2016年12月5日前交货5吨,2016年12月21日前交货5吨,定金为150000元,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未约定解除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批将定金150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第一次2吨的货款270000元于2016年11月25日转账支付给被告了,第二次3吨的货款405000元2016年12月1日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11月27日将第一批2吨货物交付运输。2016年12月2日,被告单方面将原告已经支付的定金15万元及货款405000元退还原告,以实际行动表明其不继续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因货物价格上涨导致的差价损失、无法向第三方交货造成的违约损失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徽鑫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2016年11月2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未成立,理由是:原告与被告2016年12月2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的方式采用“双方传真盖章”,即以书面方式签订合同,但经查询,原、被告之间并未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原告即使有第一次付款,但不是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而且在原告向被告付款后,被告将款项退回原告,即表明被告不接受;2.原告与被告2016年11月2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即使成立,该合同也未生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打15万元定金有限”,即该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而在合同签订当日到案件起诉时,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定金,故本案合同未生效;3.因为原告未及时支付定金,合同未成立生效,那就谈不上履行合同及解除合同的问题,原告也不能根据该合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原告2016年11月25日向被告购买2吨硒粉,是双方另行签订的一份买卖合同,这一份买卖合同履行与否与2016年11月2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5.原告主张损失的证据不足,本案中2016年11月21日主要购买标的物是硒粉而不是硒粒,产品规格也不相同,不能用来计算损失利益;按原告所讲,被告在2016年12月2日已将款项退还原告,原告也应知道被告不履行合同,原告就应及时购买以防损失扩大,但原告在2017年元月仍在以较高的价格购买硒粉,原告主张没有充分依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被告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法庭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型号为99.99%的硒粉10000千克,单价为135元每千克。合同约定货物于2016年12月5日前交付5吨,2016年12月21日前交付另外5吨。对结算方式约定为款到发货,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当日打15万元定金有效。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支付支付定金100元,于2016年11月23日支付定金1499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70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硒粉2吨。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再次向被告支付货款405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将原告支付的定金15万元及第二笔货款405000元转账退还给了原告。此后,双方就合同的履行协商未果。2016年12月2日上海有色网所公开的99.99%的硒粉价格为135至160元每千克。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以190元每千克的单价向韶关市金牛经贸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99.9%的硒粒2000千克,支付货款3800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以210元每千克的单价向韶关市金牛经贸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99.9%的硒粒2000千克,支付货款4200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以245元每千克的单价向韶关市金牛经贸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99.9%的硒粒和硒粉各1000千克,支付货款4900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以243元每千克的单价向韶关市金牛经贸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99.5%MIN的硒粉16000千克,支付货款3888000元。原告认为按照其购买上述合计22吨硒粉、硒粒的平均单价购买8吨硒粉需花费1882909.09元【(380000元+420000元+490000元+3888000元)÷22吨×8吨】,比其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8吨的总价超出802909.0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此差价赔偿其损失,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各市场主体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双方公司盖章后通过QQ图片传送对方,该种合同签订方式系经双方工作人员协商一致后所做,具有合同要约、承诺的效力,该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5万元定金有效,虽然原告方未按此约定履行,延迟了一至两天支付定金,但其支付定金后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在原告支付第一笔27万元货款后,被告也交付了2吨货物,该后续的买卖行为均系按照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所履行,即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主要义务,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本院认定该合同已经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关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未成立或未生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后,将原告支付的货款及定金退还,即表示其不再履行买卖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违约后,原告以其他方式购买了所需货物,双方之间的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必要,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在本案中举证证明的在2016年12月1日后所购买的货物中,有部分硒粉,其余为硒粒,其型号有99.9%,也有99.5%MIN,产地有韩国、俄罗斯等,上述产品要素与原、被告之间约定交易的货物要素并不全部一致,且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以190元每千克的单价向韶关市金牛经贸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99.9%的硒粒2000千克的行为发生在被告退还货款之前,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以243元每千克的单价向韶关市金牛经贸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99.5%MIN的硒粉16000千克发生在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后,该两笔交易并非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以购买上述货物与在被告处购买货物的差价来主张损失,缺乏客观性,对该损失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是原告未能从原告处获得约定的货物所造成的差价损失,但同时应考虑原告方的过错。而差价应当以违约行为发生时的一般市场价为基准计算。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退还货款,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而当日上海有色网所公开的99.99%的硒粉价格为135至160元每千克,该市场公开的最高价格160元每千克与合同单价135元每千克之间的差价为25元每千克,被告未履行的交货义务为8吨,即按市场价计算的货物价值与合同约定的货物价值之间差价为200000元【(160元/千克-135元/千克)×8000千克】。在讼争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定金,且原告作为长期采购硒粉的企业,应当知道硒粉价格波动较大,在被告退还货款后其未及时从他处购买同类货物,造成损失有一定扩大,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50000元(200000元×7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绍兴上虞恒润颜料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鑫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安徽鑫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绍兴上虞恒润颜料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三、驳回原告绍兴上虞恒润颜料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原告绍兴上虞恒润颜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安徽鑫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炎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荣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