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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行审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汤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王国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汤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王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523行审109号申请执行人汤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汤阴县精忠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付国,局长。委托代理人郑纪红、刘国涛,汤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国强,男,195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汤阴县。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汤)食药监食罚〔2015〕177号食品药品《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所得17元、罚款70000元的行政处罚和加处罚款70017元,共计140034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行政执法人员于2015年11月9日在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负责经营门市所销售加工包子进行了抽样,并送河南省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测结果为铝残留含量252mg/kg,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限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6日以被执行人涉嫌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行为立案并展开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抽样当日共销售17笼包子,成本价格为每笼包子2元,售价为每笼3元,货值金额51元,违法所得17元。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行为,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于2016年11月3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7元;2.并处70000元罚款,并告知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罚款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汤)食药监食罚催〔2015〕177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行政处罚和加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汤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3日对被执行人王国强作出的(汤)食药监食罚〔2015〕177号食品药品《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所得17元、罚款70000元的行政处罚和加处罚款70017元,共计140034元。申请费2000元,由被执行人王国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爱忠审 判 员  张改丽人民陪审员  王方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翌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