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井峰与祖东旭、朱大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井峰,祖东旭,朱大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756号原告:刘井峰,乾安县人.被告:祖东旭,乾安县人,住乾安县。被告:朱大龙,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原告刘井峰与被告祖东旭、朱大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井峰与被告朱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东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井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祖旭东和朱大龙偿还欠款3.6万元,并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祖东旭、朱大龙在我处借款3.6万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经我多次索要至今未予偿还。朱大龙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没有偿还过,同意还款,这几年年成不好,家中有病人,所以就没有还。祖东旭未到庭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祖东旭于2015年1月10日在刘井峰处借款3.6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6年1月10还款,并由朱大龙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被告祖东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祖东旭与刘井峰借贷关系存在,祖东旭应按时偿还欠款。朱大龙与刘井峰间担保关系存在,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自还款日期2016年1月10日起6个月,逾期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故朱大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刘井峰主张应以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祖东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刘井峰3.6万元;二、驳回刘井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50元,由祖东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春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