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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5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骐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克罗达五金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骐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克罗达五金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2民初5349号原告:东莞市金骐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洋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87987274U。法定代表人:苏文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克罗达五金制品厂。经营场所:天津市王稳庄镇稳庄村西。经营者:刘巨娟。原告东莞市金骐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克罗达五金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东莞市金骐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至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600,500元的五金机械产品,双方约定货款最迟于2016年5月付清。原告依约交货,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了320,000元的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80,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0,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至还清时止,暂计至2017年3月1日为15,404.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克罗达五金制品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坐落在天津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当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天津市克罗达五金制品厂作为买方与东莞市金骐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七条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交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诉讼处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已在《购销合同》中书面约定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克罗达五金制品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克罗达五金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瑟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凤英叶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