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5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格希格斗林、斯庆其木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格希格斗林,斯庆其木格,武军,白利军,达布希拉图,李子清,那木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5民初1594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阿斯尔大街。法定代表人:贾建国,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成,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格希格斗林,男,1974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兽医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斯庆其木格(与被告格希格斗林是夫妻关系),女,1975年9月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武军,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杭锦旗锡尼动物卫生监督站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白利军,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杭锦旗吉日嘎朗图镇动物卫生监督站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达布希拉图,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锡尼镇动物卫生监督站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李子清,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杭锦旗锡尼动物卫生监督站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那木日,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格希格斗林、斯庆其木格、武军、白利军、达布希拉图、李子清、那木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格希格斗林及斯庆其木格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83269.46元(截止至2017年6月1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及后期利息;2.被告武军、白利军、达布希拉图、李子清、那木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格希格斗林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锡尼信用社)借款190000元。2014年杭农信借字第15-0204号《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借款用途为购建材,借款月利率为11.4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前,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另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武军、白利军、达布希拉图、李子清、那木日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锡尼信用社于2014年8月25日将借款190000元打入被告格希格斗林个人名下的×××账户内。截止2017年6月1日被告格希格斗林尚欠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83269.46元未偿还。杭锦旗公安局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发来杭公函〔2017〕116号杭锦旗公安局关于暂时停止审理和执行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锡尼信用社与格希格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函,要求我院暂时停止审理和执行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杭锦旗公安局于2016年7月6日以杭公(经)立字〔2016〕208号将犯罪嫌疑人额定陶格斯涉嫌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其中包括挪用了本案中格希格斗林名下的1笔共计190000元贷款的犯罪事实。故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退还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全费1887元,由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萨 哈 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布日古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