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重庆市长寿区渝龙恒盛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长寿区渝龙恒盛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2117号原告:重庆市长寿区渝龙恒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邻封镇邻封正街120号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62706A。法定代表人:王山岗。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于权,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友,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三路55号渝北大厦1幢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74885922F。法定代表人:何龙。原告重庆市长寿区渝龙恒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龙恒盛建司)与被告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于权、罗国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龙恒盛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以自身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被告海鑫建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当庭核对无误后予以采信。由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8日,渝龙恒盛建司向海鑫建司转账200万元,备注往来款。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渝龙恒盛建司举示的银行转账凭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由此本院认定原告渝龙恒盛建司与海鑫建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渝龙恒盛建司有权要求被告海鑫建司随时归还但应给予合理期限,本院认为被告海鑫建司至迟应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后十五日内(即2017年5月28日)予以归还,逾期归还的应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渝龙恒盛建司要求被告海鑫建司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海鑫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不答辩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长寿区渝龙恒盛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长寿区渝龙恒盛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涛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人民陪审员 范 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亚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