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柴继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石海俊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柴继祥,石海俊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地址: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108国道附**号。负责人李贺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丽君,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继祥,男,1963年7月25日生,汉族,平遥县古陶镇西城社区居民。委托代理人赵美蓉,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海俊,男,1980年10月18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柴继祥及原审被告石海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8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应当先由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才由上诉人承担。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相对于无责车辆而言,被上诉人属于第三者,应当先由交强险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付;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要求两辆无责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无法查清被上诉人是否放弃对无责车辆索赔或是无责车辆已经对被上诉人进行相应的赔付。故,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全部损失于法无据,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予承担。被上诉人柴继祥辩称,被上诉人认定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应当维持原审判决;针对上诉人所主张的诉讼费用,在原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诉讼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被告石海俊未作答辩。柴继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其医药费12079.9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496元、误工费13000元,(37375.9元)不足部分由石俊海承担;案件受理费由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石俊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4日13时14分许,石海俊驾驶晋K×××××、晋K×××××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汾屯线××村××路段,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的何世兵驾驶的晋J×××××、晋J×××××车尾部后,晋J×××××、晋J×××××又与前方同向行驶郭馨驾驶的晋K×××××号车碰撞,致晋K×××××、晋K×××××车乘车人柴继祥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遥县交警队认定,石海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世兵、郭馨、柴继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柴继祥于次日入住平遥古城兴康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0日出院,住院56天,诊断为:左下肢挤压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晋K×××××车辆在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6年6月7日到2017年6月6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柴继祥的经济损失是否应由事故对方车辆先行由交强险进行赔付。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该保险合同系签订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其职责义务。双方签订的有关车上人员险内容的保险合同未约定发生事故后应由对方车辆先行由交强险进行赔付,且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未有此方面的相关规定,故柴继祥的经济损失可不由事故对方车辆先行由交强险进行赔付,故对于柴继祥要求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柴继祥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07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住院天数56天×50元)。3、营养费1680元(住院天数56天×30元)。4、护理费6402.26元。柴继祥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儿子护理,护理费按1人主张,按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729元/365天×56天(住院天数)=6402.26元。5、误工费6859.56元。柴继祥虽提供了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其驾驶证显示:有效起始日期2003-04-07,有效期限6年。由此可见,其驾驶证已过有效期7年,故对其为司机,每月工资6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计算60天误工天数的请求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1729元/365天×60天=6859.56元。以上共计29821.7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柴继祥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29821.72元。(二)驳回柴继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柴继祥的损失应否先由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才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中,上诉人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作为承保晋K×××××号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其与投保人之间所签订的车上人员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义务。上诉人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上诉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保险理赔应当先扣除对方交强险理赔金额。本院认为,该条规定是针对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之间赔偿规则的规定,并非针对车上人员险。上诉人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对其所持被上诉人柴继祥的经济损失应先行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进行赔付之上诉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难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诉讼费用负担,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元晓鹏审判员 许 俊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介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