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5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周修林、王定荣等与熊玉春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修林,王定荣,熊玉春,刘金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5民初1153号原告:周修林,男,1974年9月10日生,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人,住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系原告王定荣的丈夫。原告:王定荣,女,1975年9月13日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人,住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系原告周修林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小莉,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玉春,女,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系被告刘金春妻子。被告:刘金春,男,1965年5月30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系被告熊玉春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修林、王定荣与被告熊玉春、刘金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17年3月9日和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熊玉春、被告刘金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金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修林、王定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多付的购房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19日起计付至还清150万元止,利随本清);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万元损失。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改为要求被告刘金春返还其多付的购房款15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其损失2万元。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其与刘金春订立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其以350万元购买刘金春位于上××××号的房屋,并依两被告的约定将应付购房款分别向两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而被告却未依约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事后其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刘金春在仲裁中称原告向熊玉春支付购房款无效,为了顺利仲裁,其只好又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转账多支付了150万元。被告熊玉春辩称,其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多支付的购房款,原告是有通过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向其支付了100万元,但这100万元及原告即将要支付给其的89万元并不是原告所谓的购房款,而是原告因与刘金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事务而另行自愿向其支付的补偿款。但是,熊玉春陈述最后意见时又同意由刘金春退还原告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赔偿损失的请求。被告刘金春辩称,原告向熊玉春支付的款项其并不知情,其没有收到过原告所称的150万元,而且其与熊玉春已分居多年,如果原告将此款交给熊玉春则与其无关;原告所述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也是因为熊玉春在离婚案件的诉讼过程中申请查封该房屋引起的,后来房屋买卖纠纷通过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其不服该裁决,已经向上海市第二中院提出撤销该仲裁的申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存在争议的事项有三:争议一是谁于何时多收了原告150万元购房款;争议二是如果被告多收了原告150万元购房款,是否应由两被告共同返还并支付利息;争议三是如果被告多收了原告150万元的购房款,两被告是否应共同赔偿原告2万元损失。关于争议一,原告主张根据本案无争议事实,2015年12月16日刘金春和周修林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约定购房余款由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的200万元中的111万元要支付给熊玉春,89万元要付给刘金春,然后原告依照这约定才向熊玉春付款。而实际上其已经于2015年9月24日向刘金春支付了105万元购房款,又于2016年10月19日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提交了245万元购房款,等如其已经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应尽的付款义务,而其先前支付给熊玉春的150万元丧失了支付的理由,造成原告的财产减少,而被告的财产增加。为此,原告除了以上已经归纳的无争议事实之外,另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关于周修林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用以证明原告为履行其与熊玉春之间的付款协议向光大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50万元。熊玉春质证称,其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确实是于2016年6月22日收取了周修林交付给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保管的100万元,而且原告还要继续再支付给其89万元,因为原告总计要向其支付189万元。为此,熊玉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2:周修林以及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资金监管协议书》(复印件),该书中载明:熊玉春解除就涉案房屋相关事宜,周修林向光大律师事务所支付50万元的当日,熊玉春应向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撤销房产异议的登记,并向周宁县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周修林于2016年6月23日再向光大律师事务所支付50万元后,熊玉春应于2016年6月24日上午到周宁县法院递交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材料;涉案房产的异议登记和财产保全措施被解除之后,光大律师事务所接到周修林的通知后即将100万元支付给熊玉春;光大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8月5日前向熊玉春支付50万元;周修林按约支付上述三笔款项之后,熊玉春应协助周修林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在办理过户登记当日,周修林再向光大律师事务所支付39万元,在完成过户登记相关手续的当日,光大律师事务所应将周修林支付的89万元支付给熊玉春;周修林履行完该协议书的所有付款义务之后,熊玉春不得再就周修林与刘金春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向周修林追究任何责任。刘金春质证称,其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约定原告应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的200万元中的89万元支付给其,111万元支付给熊玉春购房补充协议不能约束熊玉春,而且该协议约定购房款应于2016年1月31日付清,而原告违约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实际上已经失效。对于熊玉春的主张和熊玉春提供的证据其认为双方不是针对购房款进行约定,而是针对其解除涉案房屋的保全措施所应支付的报酬进行约定。原告对于熊玉春的主张和熊玉春提供的证据2质证称,其依证据2支付给熊玉春的钱款就是购房款,因为涉案房屋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和两被告是否分居无关,而且夫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不一定要离婚时才可分割。在第二次庭审中,本院向原告及刘金春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3: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向熊玉春所作的询问笔录,熊玉春在该笔录中述称:因为刘金春擅自将其夫妻共同财产即涉案房屋以350万元的低价出卖给原告,损害了其利益,其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就向房地产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登记,并在其提请离婚的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限制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刘金春就于2015年12月12日与其签订了家庭成员财产分割协议书,准备将该套房屋的出售款350万元扣除银行贷款38万元后,其与刘金春各人分割一半,其分割得款156万元,然后原告就与其商量,他们将应支付的购房款按照其与刘金春的协议直接支付给其156万元,另外补偿其33万元,条件是其不能阻止他们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其与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以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作为中间人签订了《资金监管协议书》,其实该协议书中的189万元中的156万元是购房款,因经过其与刘金春协议,就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其,另33万元就是原告应当要支付给其的补偿款。原告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刘金春质证称熊玉春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称其应收取的189万元款项不是房屋价款而是房屋价款之外的补偿款,应以熊玉春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准。本院认为,证据1、2均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并与原、被告之间无争议的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向第三方交付了款项的情况而不能证明熊玉春已经从第三方领取了150万元,熊玉春自称确实收到其中的100万元属于熊玉春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结合本案无争议事实属于熊玉春对自己的有关权利状态所作的最终陈述,在原告与刘金春认可本案无争议事实的情况下不影响他人的权利,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由于刘金春与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中只是约定变更涉案房屋的过户时间和购房款中应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的200万元应支付给熊玉春111万元,并未对原告支付该200万元的时间进行约定,且约定的是熊玉春享有权利而不是负有义务,故刘金春所谓的该补充协议不能约束熊玉春的质证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二,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是被告刘金春要求原告向上海仲裁委员会交付245万元用于向刘金春支付购房余款,而上海仲裁委员会也称原告要先交付245万元钱放在仲裁委员会才能仲裁让涉案房产过户,因此其要求由刘金春负责退还其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还应赔偿其2万元损失,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是刘金春或上海仲裁委员会要求其交付245万元。熊玉春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表示同意原告的上述请求。刘金春在庭审中述称,其没有要求原告向熊玉春支付购房款,其对原告向熊玉春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并不知情。其也没有要求原告要向上海仲裁委员会交付245万元用于支付购房余款,因为其本身主张不应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不可能要求原告向上海仲裁委员会交付245万元后履行合同。在本院向刘金春释明(其若认为原告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所交付的245万元应当全部用于向其支付购房余款,那么原告交付245万元则视为是因其行为造成的,其可能要对其中的150万元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刘金春述称如果其申请撤销仲裁达不到目的,那么原告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所交付的245万元就是其应得的款项,其必定要向上海仲裁委员会领回原告所交付的包括涉案款项150万元在内的245万元,不过其中一半应该是属于熊玉春的。为此其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4:上海第一中院案件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其不服上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并申请撤销。原告及被告熊玉春对证据3没有异议,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主张证据4所反映的案件,刘金春的申请已经被驳回,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5: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沪01民特125号民事裁定书,其中载明驳回刘金春提出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的申请。刘金春对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5为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争议三,原告主张应由刘金春赔偿损失,该损失是其向被告要回150万元而产生的损失,并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6: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2万元代理费的票据。熊玉春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刘金春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本院认为,证据6为合法有效书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无争议事实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本案两原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5年9月24日,两原告与刘金春签订了关于登记上刘金春名下的位于上××××号的房屋(即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及购房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刘金春将上述房屋及房屋内的装修内容以35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两原告;两原告应于当日向刘金春支付105万元,余款245万元中的40万元应于2015年12月15日前付清,200万元由两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后由贷款银行直接支付到刘金春指定的银行账户中,3万元两原告应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前支付给刘金春,2万元应于交付房屋之日支付给刘金春;并约定双方应于2015年12月15日之前共同申请房屋转让过户手续。事后,刘金春于2015年9月24日收取了两原告依约支付的105万元,并承诺应于2015年10月31日之前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逾期产生的连带责任由其负责。后被告刘金春与被告熊玉春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了家庭成员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出售价款350万元,扣除银行贷款38万元余312万元,两人均分156万元,刘金春原已经收取了受让人的105万元扣除应还银行贷款38万元后实际得款67万元,受让人应再支付的245万元中,刘金春可分割得款89万元,另156万元归熊玉春所有。两原告也于2015年12月16日与刘金春达成协议,将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时间改为2016年1月31日之前,并约定本应由两原告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的200万元购房款中的89万元支付给刘金春,另111万元支付给熊玉春,两原告除支付剩余的245万元及支付契税之外不再支付任何费用。2016年1月被告熊玉春提起离婚诉讼而申请财产保全,涉案房屋因而于2016年1月被周宁县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被限制过户,致使两原告与刘金春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因两原告未能实现合同目的,于2016年2月2日以刘金春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刘金春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两被告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对于原告与熊玉春之间的纠纷,周修林、熊玉春以及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了《资金监管协议书》,熊玉春与原告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应支付的购房款按照熊玉春与刘金春的协议直接支付给熊玉春156万元,另外补偿熊玉春33万元,熊玉春不得阻止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于是熊玉春于2016年6月24日申请解除了涉案房屋的保全措施,亦向相关部门撤回异议登记申请,熊玉春现已受领购房款100万元。因在仲裁中刘金春不认可原告向熊玉春交付的是涉案房屋的购房余款(在本案中亦不认可),原告周修林为在仲裁中解决纠纷,于2016年10月19日将245万元交付给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作为支付房屋买卖合同相对人刘金春的购房余款。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8日裁决刘金春应继续履行与两原告签订的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上××××号201室的房屋过户至周修林、王定荣名下,周修林、王定荣要求刘金春支付违约金6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之后,刘金春不服该裁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但其申请被依法驳回。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万元,原告对其向仲裁机构交付245万元是应刘金春的要求而为的事实举证不能,该245万元现仍然存放在上海仲裁委员会,并因本案诉讼中被法院冻结;刘金春在诉讼中表示若上述仲裁不能撤销,那么原告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所交付的245万元则属其和熊玉春分半共有。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原告与刘金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仲裁机构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且应继续履行,由于刘金春与熊玉春属于夫妻关系,且其夫妻二人对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达成了分割协议,故原告遵照该协议的约定向熊玉春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属于履行涉案合同的付款义务行为,因此原告与熊玉春签订的将购房款中的156万元直接向熊玉春支付并另行补偿熊玉春33万元的协议(熊玉春现已收到其中的100万元),是当事双方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处分的行为,双方应当继续履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与刘金春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给刘金春的购房款总计为350万元,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时即已按照约定支付给刘金春105万元,又按照刘金春与熊玉春签订的家庭成员财产分割协议向熊玉春支付购房款中的156万元,至此对于刘金春个人而言,原告欠付刘金春的款项仅为89万元,刘金春再向原告收取超出89万元以外的款项则无法律根据和合同依据。由于原告是针对其与刘金春的涉案合同将245万元交付给仲裁机构,且仲裁机构已在裁决书中将原告所交付的245万元全部视为应支付给刘金春的款项,因此原告上述交付的行为是通过观念支付中的拟制交付方式向刘金春交付了245万元,只是刘金春当时因存在异议而未受领。现刘金春在本案中表示其若申请撤销仲裁无果则该245万元属其与熊玉春共有,其必定要向仲裁机构取回该245万元,故刘金春原先虽未受领该245万元,但在本案中作出上述意思表示时则在观念上受领并间接占有了该245万元,只是该245万元现仍然存放在上海仲裁委员会并且在本案诉讼中被法院冻结。但刘金春所受领的该245万元中仅有89万元属于其应得的款项,其所受领的超过89万元的156万元属于原告超额支付的款项,其受领该款则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应由其负责返还原告,其可指示仲裁机构将该款退还原告,或从仲裁机构领回该款后交还原告,或向原告支付156万元后再向仲裁机构领取上述245万元。因此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要求刘金春返还150万元在原告的权利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剩下的6万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未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在仲裁机构对涉案合同作出裁决之前是刘金春要求其交付245万元,且该245万元至今尚未为刘金春直接占有而产生收益,而且刘金春间接占有该245万元是在本案诉讼中表述该245万元属其与熊玉春共有之时,故原告要求刘金春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同时,原告是否已经履行涉案合同与刘金春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合同纠纷进行裁决与执行裁决的内容也不相同。原告申请仲裁本来就是要求刘金春继续履行涉案合同,而裁决涉案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并不以原告是否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为前提条件,原告付清购房余款属于执行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的裁决书的内容,只有在涉案合同被裁决应当继续履行时才能确定;事实上上海仲裁委员会也是在将原告所交付的款项支付给刘金春之前也就是原告尚未付清全部购房款之前就作出了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的裁决。而刘金春参与原告提请的仲裁后,享有提出理由进行答辩的权利,但无论其答辩理由是否成立,仲裁机构都不会违反逻辑顺序在裁决涉案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之前就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因此原告在仲裁机构对涉案合同作出裁决之前向仲裁机构超额支付了156万元是原告自己的认识错误造成的,与刘金春的答辩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刘金春支付150万元被占用的利息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金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修林、王定荣150万元。二、驳回原告周修林、王定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00元,由原告周修林、王定荣负担2300元,由被告刘金春负担1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积平审 判 员 王晓珍人民陪审员 林隆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鸿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附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