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30财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友良、王照福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友良,王照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30财保43号申请人:张友良,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申请人:王照福,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申请人张友良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王照福所有的建宁县濉溪镇黄舟坊中路12号1幢1-3层房屋价值13万元部分予以查封。申请人张友良以姜红星所有的位于建宁县濉溪镇河南西路29号1幢7层B0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建房权证字第××号)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王照福向申请人张友良借款13万的事实,该款至今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王照福所有的建宁县××××层房屋(建房权证字第××号)屋价值13万元部分,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姜红星所有的位于建宁县××××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建房权证字第××号)。案件申请费1170元,由张友良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江元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运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