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6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潘仲湛与关毅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仲湛,关毅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869号原告潘仲湛,男,汉族,1962年9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乐,男,汉族,1987年1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原告儿子。被告关毅钜,男,汉族,1986年7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潘仲湛诉被告关毅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乐,被告关毅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本金70000元及利息13100元(借款本金共计150000元,已还金额80000元,已付利息33000元,未还本金70000元,利息从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5月31日小计13100元,共计83100元,2017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3%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附带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写下借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每月利息按本金的2.5%即3750元,承诺至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原告经被告的同意在本金里收下4个月的利息15000元,并转账余下的135000元至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至2016年7月1日,被告没能力还款,要求延长两个月还款并同意原告提高月利息至3%,即月息4500元,被告支付9000元的利息款。经多次催促,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还款80000元和9月1日至10月10日的利息6000元,并继续延长余款70000元的还款时间。2016年12月20日被告只支付了3000元的利息,至今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是以7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被告辩称: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原告潘仲湛通过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向被告关毅钜支付了135000元。2016年3月1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息375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诉讼中,原告确认:本案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向被告支付了135000元,另外的15000元作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预先予以扣除了;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原告偿还了本金80000元,支付了2016年7月1日至10月10日利息15000元,于2016年12月20日支付利息3000元,共还款9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虽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原告提供的银行支付凭证,证实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135000元,原告诉讼中确认另外15000元作为借款利息先行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350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8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55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150000元,月利息3750元,即月利率为2.5%,折合年利率为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算,对于其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毅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仲湛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分两笔按年利率24%计算:1、以13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止;2、以5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结算结果再减除18000元);二、驳回原告潘仲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9元,财产保全费851元,合共1790元,由原告潘仲湛负担390元,被告关毅钜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青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志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