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6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与新会区会城惕翔砂石经营部、张惕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新会区会城惕翔砂石经营部,张惕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初64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马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愉,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玲,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会区会城惕翔砂石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经营者:张惕翔。被告:张惕翔,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诉被告新会区会城惕翔砂石经营部、张惕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会区会城惕翔砂石经营部、张惕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会区会城惕翔砂石经营部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00万元及其利息(截止至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主张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利息和结息);2、判令被告新会区会城惕翔砂石经营部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代理费14万元;3、判令被告张惕翔提供的抵押物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会城圭阳北路78号33座经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4、判令被告张惕翔对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由于需要经营资金周转,被告新会区会城惕翔砂石经营部向原告提出借贷申请。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新会区会城惕翔砂石经营部签订了期限为12个月、编号为2015年中工流字第359、36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期为2016年8月20日。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向被告新会区会城惕翔砂石经营部汇出借款900万元,被告张惕翔自愿对上述款项为被告新会区会城惕翔砂石经营部提供连带保证作用和提供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会城圭阳北路78号33座抵押物进行担保,为被告新会区会城惕翔砂石经营部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以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如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和律师费等等。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在当日依约足额向被告新会区会城惕翔砂石经营部发放总额为900万元的贷款。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相关抵押财产的登记手续。现因被告新会区会城惕翔砂石经营部的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对借款本金900万元分文未还并拖欠利息,且被告张惕翔开始陆续转移资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在2016年10月26日向相关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为此,原告已经支付代理费用人民币14万元聘请代理律师跟进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以及《营业执照》各1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份、《核定贷款指标通知》2份、《借款借据》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金融合同债务催收及诉讼、执行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1份、《诉前保全系列文件》1份。被告新会区会城惕翔砂石经营部、张惕翔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抵押担保关系、保证担保关系。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质证,自行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新会区会城惕翔砂石经营部出借两笔借款:500万元以及400万元,还款方式均为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加60基点,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张惕翔自愿为被告新会区会城惕翔砂石经营部在2013年8月23日至2023年8月22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在不超过10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违约金、其他合理费用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张惕翔自愿提供其名下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圭阳北路78号33座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新会区会城惕翔砂石经营部的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为17841186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以及2015年8月25日依约向借款人新会区会城惕翔砂石经营部发放了贷款500万元以及4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以及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两笔贷款的《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均记载了借款利率为5.4%、逾期年利率为8.1%。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但借款人未能依约还款,至今仍拖欠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新会区会城惕翔砂石经营部偿还借款本金898万元以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7年5月21日为348429.68元,此后的利息、罚息2017年5月22日起分别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人应否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4万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为了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由于被告新会区会城惕翔砂石经营部未能依约还款,原告为了实现涉案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其提交的银行汇款回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可证明律师费14万元已经实际发生,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4万元,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责任的问题。被告张惕翔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惕翔以其名下所有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圭阳北路78号33座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新会区会城惕翔砂石经营部的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为17841186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等,双方约定涉案抵押不受原告持有债务人及抵押人���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相应的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故张惕翔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最高债权额度之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张惕翔与原告签订了《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新会区会城惕翔砂石经营部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不超过10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内,涉案债务发生在保证期间,故张惕翔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会区会城惕翔砂石经营部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98万元以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7年5月21日共为348429.68元,此后的利息、罚息2017年5月22日起分别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新会区会城惕翔砂石经营部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4万元;三、被告张惕翔对于被告新会区会城惕翔砂石经营部的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新会区会城惕翔砂石经营部、张惕翔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有权就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张惕翔提供的抵押物【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圭阳北路78号33座房屋(担保债权最高额为17841186元】经折价或以该房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815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80815元,由被告新会区会城惕翔砂石经营部、张惕翔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俊峰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人民陪审员 刘月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李小红书 记 员 关冬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