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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6执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四川省万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内江市森纳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万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内江市森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26执48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万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夹江县甘江镇新民村1社。法定代表人:郑康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朝江,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省内江市森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中区交通路277号。法定代表人:张义珍。本院在执行四川省万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内江市森纳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6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为:“被告四川省内江市森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万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3860.53元;本案受理费139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97元,由被告负担。”本案申请执行标的63860.5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元、公告费6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四川省内江市森纳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土地使用权、房屋、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因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良军审判员  徐洪川审判员  张熹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韩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