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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56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武明与朱信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明,朱信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2民初5634号之一原告:张武明,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广群,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信允,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张武明与被告朱信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武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广群,被告朱信允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武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广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信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合计2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5日,被告因案外人黄金英欠其工程款,遂找到作为工程项目经理的原告,以需要支付工人工资为名,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起诉案外人黄金英,如审理结果确认黄金英欠被告工程款未还,则被告无需偿还原告本案借款;如审理结果确认黄金英不欠被告工程款,则被告需将本案借款双倍返还给原告。被告曾于2014年3月13日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撤诉。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朱信允辩称,1、关于本案借款经过:2014年1月24日晚,张武明在徐矿城工地调解支付工人工资问题,张武明承诺第二天晚上6点前结清工人工资。2014年1月25日下午5点,张武明拿出一张黄金英出具的不欠工人工资的假条,拒绝发工资,于是工人们报警,双方一直到夹河街派出所解决。到了晚上11点左右,经派出所所长和调解员调解,朱信允和张武明协商由张武明先拿出120000元,并由朱信允出具了本案的借条。2014年3月13日朱信允起诉至徐州市鼓楼区法院,因为通州建总徐州分公司拒不提供关键证据,原告先行撤诉,待收集好证据后再起诉。2、现在朱信允已经收集到证据,另案起诉了张武明、通州建总徐州分公司、黄金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案应中止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张武明是案外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在徐矿城工地的负责人。2、2014年1月25日朱信允及其工人和张武明发生冲突,报警后派出所派警员调解,经调解朱信允与张武明达成协议,由朱信允向张武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武明现金12万元(壹拾贰万元正)待法院判决后工程款一切属实,及黄金英2014年元月22日的单据情况属实后,如黄金英欠我的工人工资此款不还,如黄金英不欠我的工人工资此款我认双倍还款(徐矿城经房五期工地工资)。六个月之内起诉,如六个月之内不起诉,第七个月双倍还款。借款人:朱信允2014、元25日证明人:张反修320322196912172216宋宪东320322198208030053。朱信允收到120000元后将该款项用于发放工人工资。3、2014年3月24日,朱信允以黄金英、张武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开庭。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黄金英交给朱信允施工的徐矿城刮大白工程的总承包方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张武明系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在徐矿城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朱信允诉黄金英、张武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一案,在庭审过程中,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明确陈述朱信允向张武明出具的借条中的120000元系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张武明未予以否认。因此,可以确认涉案120000元的出借方应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张武明个人,张武明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案原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武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费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丽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