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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保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刑初5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保泉,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2007年7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经邳州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保泉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成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保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日,被告人张保泉驾驶摩托车携带弓弩及毒针至邳州市岔河镇马季村、东沙庄村,使用弓弩发射毒针将刘某、郁某、陈某等人的草狗射死后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草狗价值人民币275元。2017年1月3日,被告人张保泉被邳州市公安局四户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因有作案嫌疑,被带回所内审查。案发后,被告人张保泉将涉案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保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郁某、陈某等人的陈述,现场查获的弓弩、死狗照片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退赃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保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保泉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主动退陪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保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取保候审前羁押的二十日已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启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小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