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324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高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314号原告:李某某,男,192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公营子镇下三家村*组,公民身份号码2113241927********。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儿媳妇),女,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公营子镇下三家村*组,公民身份证号码2113241959********。被告:高某,男,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公营子镇下三家村*组,公民身份号码2113241953********。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06年,原告将自家果园15亩转包给被告,承包期至2015年末,由本组村民庞永、谭延民见证,合同到期后,被告将果园归还原告,由原告亲属耕种,但由于补贴的存折都是被告名字,2016年度补贴都发放到被告存折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被告拒绝,另外,原、被告在签订转让合同时约定,被告对果园及附着物只有管理权,但被告却私自填埋果窖,看护房也被烧毁。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被告实际领取的补贴款、责令被告恢复果窖、看护房。复栽苹果幼树500余棵、赔偿200棵枣树款。被告高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原有的果树也就30多棵,其余都是丁子,当时果树有病,就死了不少,枣树不到20棵。果窖让抓蝎子的给破坏了,后来填平了,房子也叫别人给烧了,2012年我平整土地、淘井产生了费用,村里说可以用承包费抵顶,后来村书记没了,这时也没人掏钱了,土地到2015年到期都归村里了,补贴钱直接发放到在我存折里,我没支取,也不知道多少钱,如原告同意抵顶我的投入,可以部分退回。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6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将承包果园转让给被告管理,看护房、果窖在内,期限从2006年至2015年止,共九年,转让款8000元,2016年前村里收承包费由李某某负责。2015年双方签订合同到期,2016年由原告收回交儿子李茂林经营。由于政策性的玉米补贴、良种补贴、土地补贴都在被告高某名下,相关部门将补贴款拨入高某存折,原告向被告索要补贴款,被告以经营期间平整土地、淘井有投入为由,拒绝给付。另查明:原告转让给被告经营的土地亩数为15亩。2016年喀左县农业补贴标准为玉米补贴127.33元/每亩、良种补贴10元/每亩、土地补贴78元/每亩。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转让合同、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关于土地亩数、耕种人的证明。本院调取的朝阳喀左经济开发区出具的2106年喀左县农业补贴标准在卷证明,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到期后,被告将经营管理权归还原告,由原告儿子经营,原告做为该地块承包人又与其儿子共同生活,原告依法享有此地块的政策性补贴的权利,被告应当将发放到其名下的玉米补贴、良种补贴、土地补贴归还原告,拒不归还,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及被告主张的损失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纠纷,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玉米补贴1909.95元、土地补贴1170元、良种补贴150元,合计人民币3229.9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振勇审 判 员  王福学人民陪审员  丛滋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大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