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凯夫诉罗明周、易小红、湖南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夫,罗明周,易小红,湖南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1981号原告:刘凯夫,男。被告:罗明周,男。被告:易小红,女。被告:湖南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卫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凯夫诉被告罗明周、易小红、湖南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一金天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凯夫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明周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创一金天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被告罗明周、易小红、创一金天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凯夫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8日被告罗明周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创一金天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2015年5月8日,借款到期,原告多次追讨本息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明周辩称,罗明周不是创一金天投资公司的人,没有借过钱,借据上也没有签过字,原告应起诉创一金天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易小红辩称,上面罗明周的字不是罗明周本人签的,当时是我代签的。罗明周是我的前夫,当时我是湖南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公司安排我、郭波、丰丽、万志军作为公司的拆借人,这有董事会的会议记录作证。后来公司搞房产项目,公司董事长符卫文讲,不可能一对一的与客户签合同,要求我们几个拆借人签自己爱人的名字,所以我就在这笔借款上签了罗明周的名字。我没有借钱,这是公司的借款,不应该由我个人承担责任,更加不应该让罗明周承担责任。原告找公司要钱还靠得住些。利息在合同上有约定,但是实际操作过程中也是确实是过高,无法实现。钱的去向可在公司的账上查询。而且利息都是由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的,这也能说明借款不是我个人使用。被告创一金天投资公司未予答辩。被告易小红、罗明周、湖南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二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罗明周称上面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结合本院对被告易小红的谈话,可证明借款实际发生,但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字系被告易小红签署,所以对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本院部分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易小红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凯夫借款50万元,易小红向刘凯夫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刘凯夫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09月08日至2015年05月08日止,利率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我作为借款人全面了解并承诺: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罗明周,2015年09月08日”,被告易小红在借据上签了罗明周的名字。当日,原告刘凯夫(甲方)与被告易小红(乙方)、创一金天投资公司(丙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逾期偿还借款必须承担逾期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3‰,丙方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乙方因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丙方保证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刘凯夫、被告易小红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创一金天投资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加盖了法定代表人符卫文的私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刘凯夫将50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创一金天投资公司财务人员。之后被告易小红将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交给原告刘凯夫。借款后,被告创一金天投资公司按月利率2.2%的标准支付了2015年5月8日前的利息,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了2015年7月31日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创一金天投资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偿还了5万元的借款本金。原告刘凯夫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罗明周、易小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罗明周、易小红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计算至此笔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创一金天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7年1月16日,原告刘凯夫申请追加易小红为本案被告。另查明被告罗明周与被告易小红于2014年7月2日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应当由被告易小红偿还?被告创一金天投资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易小红向刘凯夫借款,但在罗明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借据上签署了罗明周的名字,借款发生时被告罗明周与易小红已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依此规定,被代理人罗明周对借款行为不予追认,借款的偿还责任应当由无权代理的易小红承担。借款后易小红未按照合同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全部民事责任。创一金天投资公司作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在担保合同的期限内,所以,本案被告创一金天投资公司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小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凯夫借款本金45万元;二、被告易小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凯夫借款利息(第一笔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第二笔利息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湖南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凯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易小红、湖南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兵武代理审判员 许 波人民陪审员 熊安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冰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