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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乐山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勇健、李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勇健,李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1870号原告:乐山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姜国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先红,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成科,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健,男,194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四川省夹江县。被告:李桦,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原告乐山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勇健、李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先红、李成科,被告李勇健、李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勇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勇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及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3、判令被告李桦对上述一、二项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李勇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借款利息为年息6%;如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勇健提供了200万元的借款。2015年3月13日,被告李勇健向原告支付利息8.3万元。到期后,被告李勇健未按期偿还借款。2016年3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迟至2017年3月19日,被告李桦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主张前述请求。被告李勇健辩称:借款事实客观存在,但被告李勇健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实际上是2010年被告曾向王健借款一直未还,2014年王健急于偿还银行贷款,王健告诉被告可以找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还贷。于是,2014年3月21日10:06分原告将200万元打到被告账户,当天10:44分被告就直接将款转到王健账上,被告并未向原告直接借过钱。被告李桦系被告儿子,与该笔借款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李桦之所以在协议上签字,是原告硬逼的,只是证明知晓被告借款的事实,故被告李桦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律师费,谁请律师谁支付,被告不应承担。被告李桦辩称:2014年被告父亲李勇健借款被告并不知情,之后自己在协议上签字也只是证明知晓其借款一事,故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况且被告也没有能力担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勇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勇健向原告借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即年利率总额为12万元,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次日,原告向被告李勇健电汇200万元,被告李勇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5年3月13日被告李勇健向原告汇款8.3万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李勇健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桦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主要载明:2015年3月13日李勇健偿还的8.3万元为利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扣减李勇健已支付利息,协议到期时李勇健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为27.7万元;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另一方追索实现债权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追偿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李桦自愿就李勇健上述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损失,保证期限至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李勇健未能归还借款。2017年3月21日原告诉来本院主张前述请求。另查明,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收条》、《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电汇凭证》、《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民事委托合同等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勇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李勇健亦认可借款事实存在,应属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勇健约定的年利息为6%,未超过应支持范畴。被告李勇健认为其偿还的8.3万元系借款本金的主张与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李勇健作为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只履行了偿还部分借款利息的义务,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年,按年利率6%计利息共计36万元,扣减被告李勇健已支付的8.3万元,被告李勇健还应支付原告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的利息27.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勇健未按约返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勇健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要求支付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属于逾期利息,代理费属于其他费用。按照上述规定,本院确定代理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但不得超过42万元。被告李桦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损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李勇健未返还借款,并在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勇健返还原告乐山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代理费、利息、违约金(截止2017年3月19日的利息为27.7万元;自2017年3月20日起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代理费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但不得超过42万元);二、被告李桦对本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乐山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08元,由被告李勇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