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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王国清与夏文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清,夏文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176号原告:王国清,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委托代理人:张崇练,泗洪县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文彪,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原告王国清与被告夏文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文彪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租金等费用26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4月份共同以泗洪县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江苏花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方明珠项目部的名义与案外人宿迁市光柱建筑设备用品出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宿迁光柱服务中心)签订租赁合同。后因原、被告双方共同欠付租金,宿迁光柱服务中心将原、被告双方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原、被告共同支付租金等各项费用843187元。后因原、被告未能履行义务,宿迁光柱服务中心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共计支付530000元,其余款项债权人放弃。现原告就其为被告垫交的租金265000元,被告未能支付给原告,故原告来院诉讼。被告夏文彪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被告夏文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宿迁光柱服务中心签订租赁合同,原、被告向宿迁光柱服务中心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后宿迁光柱服务中心履行了义务,而原、被告未能给付租金。2011年11月7日,宿迁光柱服务中心将原、被告诉至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两人支付租金等各项费用,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1)宿城商初字第0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国清、夏文彪共同向原告宿迁光柱服务中心给付租金430684元、违约金20000元、上下车费3925元,并返还钢管16232.9米、扣件13569只(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只5元);案件受理费8120元,公告费520元,由王国清、夏文彪共同负担。后原、被告未能履行判决义务,故宿迁光柱服务中心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6日,宿迁光柱服务中心与王国清达成协议,其中协议第一条表明根据判决书内容王国清应支付租金、材料款合计855752元,已执行到账230000元,尚欠625752元;第二条约定王国清只需给付给宿迁光柱服务中心300000元,剩余的325752元,宿迁光柱服务中心不再追讨,自动放弃。后王国清按约给付了300000元。2016年6月6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向王国清下达执结通知书,通知书注明宿迁光柱服务中心已收到王国清给付的300000元,加之之前执行到位的230000元,宿迁光柱服务中心共收到王国清给付的款项530000元,案件就此结案。本院认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其应当偿还的份额。本案中,原告王国清、被告夏文彪应共同向案外人宿迁光柱服务中心给付租金等费用80余万元,因此原告王国清在清偿全部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夏文彪追偿。现原告王国清已给付530000元,对于剩余款项宿迁光柱服务中心已表示放弃,表明债务已清偿完毕,因原、被告对债务的承担并未进行具体的约定,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其所偿还的款项的50%即2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文彪给付原告王国清款项26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6元,由被告夏文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7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媛媛代理审判员  孙长城人民陪审员  张美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华 玮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王国清提供的证据目录: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租赁的事实。2、起诉状一份,证明宿迁光柱服务中心将原、被告诉至法院。3、(2011)宿城商初字第08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应共同向宿迁光柱服务中心给付租金等款项。4、协议书一份,证明宿迁光柱服务中心与原告达成协议。5、执结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共计给付了530000元。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