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3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4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0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立海,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至宁海县西店镇滨海路西店村XX号XX理发店内使用吧台电脑时,盗得吧台抽屉内1只灰色皮质手拿包,内有人民币1950元。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95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图片说明,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建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XX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