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于欢与长春伟远有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欢,长春伟远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字第167号原告:于欢,男,汉族,1992年8月3日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卫,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伟远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街2号213室。法定代表人:刘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达,男,1952年8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于欢与被告长春伟远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卫、被告长春伟远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09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长春中巴营运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11个月承包费人民币37800.00元及自2009年5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暂截止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13219.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895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就单车(车牌号码为吉AA0462)承包经营被告从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283路公交车线路,原告暂承包经营被告的234线路,283路新的承包期确定后,调到283路经营,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费人民币33万元,承包期限为8年。如原告承包经营234路,原告支付的283路承包费转为234路承包费。2009年6月24日,由于被告未能取得283路继续经营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长春中巴营运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经营234线路,承包期限为8年,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2016年8月31日,被告从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的234路公交线路合同到期,234线路经营权被收回,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还有11个月未经营,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承包费及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长春伟远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经原、被告协商,于2016年8月31日双方解除了2009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的合同,随着合同的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赔偿要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各种款项,请求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商信息简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协议书、收据、行车证、长春中巴营运合同书各一份,证明2009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单车(车牌号:吉AA0462)承包经营被告从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283路公共路线,承包期8年,承包费33万元。因被告与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283路公共线路不足8年承包期,且未能确定下一个承包期是否承包,因此原告与被告约定自签订协议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原告暂时经营被告从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的234路公交线路。三个月后被告不能从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283路公交线路,原告愿意继续营运234路公交线路将重新签订8年期限承包合同,承包费33万元不予返还。如原告不愿意承包则承包费如数返还。原告在2009年5月4日已经将33万元承包费交付被告。2009年6月24日,283路公交线路合同到期后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将收回自行经营,按约定原、被告重新签订《长春中巴营运合同书》,《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租赁年限为8年,自2009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止”,283路承包费转到234路公交线路。被告长春伟远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4、通话录音及录音摘要,证明2016年8月31日,被告与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234路公交线路合同到期,公交集团工作人员已经明确告知其与被告合同到期解除,不允许原告上线经营,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长春中巴营运合同书》约定期限,原告剩余11个月未经营。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且给原告造成经营损失,被告应当依法退还承包费及赔偿损失。被告认为录音是原告与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西北汽车公司间的通话记录,因为不是双方的对话,录音何时录制的不清楚,不予质证。被告长春伟远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公交集团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4位车主都同意提前终止合同,都表示赔钱,愿意终止合同。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解除合同,另外即便双方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应根据履行情况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以及赔偿损失;李伟民不能代表西北公司,当时并没有说证言上的内容,只是说卡机和摄像头的事,别的什么也没说;另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应采纳;对证据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认可,并不能证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退还承包费的权利。2、24位车主签字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均同意下线,有车号和24位车主的签字。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签字的目的不是同意下线,是为了要国家对于黄标车每年给补2万多元的国家补助,当时签字时是空白的,同意下线这几个字不是原告签的,当时也没有,并不能证明原告同意下线,其他同证据1质证意见。3、证人李月龙出庭作证,证明车辆下线的过程,其系被告雇用的车队长,同时亦是234路车的承包车主,称当时开会时,大家都不想继续承包,同意下线的协议书是其书写的,车主都签字了,2016年8月31号,卡机和卡机座都是自愿交回的,车籍是公交集团的,但车辆归个人,开会没有提到黄标车待遇的事,当时只是提到承包与不承包,根本没有说承包费的事。原告认为证人是被告的职工,由被告开工资,并且是原告先签的字,只是统计黄标车,“同意下线”是后来填的,所以证言不属实,不应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长春中巴营运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经营234线路,承包期限为8年,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因被告从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北汽车分公司承包的234路公交线路运营合同承包期限于2016年8月31日届满,2016年8月30日,被告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24位234路承包车主开会协商,各承包车主均表示不再继续承包,并于2016年8月31日将卡机和摄像头等归还,车辆由原告个人处置。此后,原告车辆未再上线运营。因原、被告约定承包期8年的承包费为人民币330000.00元,原告已全部交纳,现原告认为合同仍剩余11个月经营权,被告应退还此间承包费并赔偿损失,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2009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长春中巴营运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11个月承包费人民币37800.00元及自2009年5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暂截止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13219.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8958.00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与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北汽车分公司签订的234路公交线路运营合同承包期限于2016年8月31日届满,原、被告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长春中巴营运合同书》的履行期限至2017年7月30日,但2016年8月30日,被告召集原告等24名车主开会时,原告并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于2016年8月31日将卡机和摄像头等物品交还,车辆自行开回处置,自2016年9月1日未再上线运营,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长春中巴营运合同书》已经实际解除,不需法院另行判决。原告已向被告交纳8年的承包费人民币330000.00元,至原、被告解除合同时,原告尚有11个月的承包期限未能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未经营的11个月的承包费人民币37800.00元,即330000.00元÷8年÷12个月×11个月。关于剩余承包费的利息,自2016年9月1日双方合同解除时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8958.00元,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伟远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于欢承包费人民币37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于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9.00元,由被告长春伟远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雪莲审判员 刘韦廷审判员 张 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