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裴某刚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刚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1刑初47号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刚,男,无前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6月25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刚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2月中下旬至3月31日,裴某刚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鑫晟寄卖行内向他人提供赌具、设立赌博场所供他人赌博。裴某刚通过赌徒间相互引荐等方法,将赌徒柳某伟、柴某斌等人纠集在其经营的寄卖行内,采用“敲锅”的赌博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其本人从中抽头渔利。截止案发,裴某刚共开设赌场20余次,累计参赌人员60余人次,累计赌资160800余元,裴从中获利6000余元。2016年3月31日22时许,沁水县公安局龙港中心派出所将该赌场查获,当场查获参赌人员共计11人,收缴赌资共计33863.1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裴某刚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裴某刚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参赌人员给其的钱是用来给参赌人员买东西了,其本人没有营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中下旬至3月31日,裴某刚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鑫晟寄卖行内向他人提供赌具、设立赌博场所供他人赌博。裴某刚通过赌徒间相互引荐等方法,将赌徒柳某伟、柴某斌等人纠集在其经营的寄卖行内,采用“敲锅”的赌博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其本人从中抽头渔利。截止案发,裴某刚共开设赌场20余次,累计参赌人员60余人次,累计赌资160800元,裴从中获利4000元。2016年3月31日22时许,沁水县公安局龙港中心派出所将该赌场查获,当场查获参赌人员共计11人,收缴赌资共计33863.1元,已上缴国库。另查明,因本案犯罪事实,裴某刚被沁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被告人裴某刚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裴某刚的个人基本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证明:裴某刚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沁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6年3月31日鑫晟寄卖行内参赌人员的治安处罚情况以及没收赌资33863.1元的上缴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利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1日晚上,李某利和刘某霞一起去到裴某刚经营的鑫晟寄卖行,当时有许多男的正在寄卖行最后面的房间里用扑克、碗、骰子赌博,随后进来很多警察。除此之外,2016年李某利还去过寄卖行三次,每次去均有人在赌博,裴某刚也均在场。2、证人李某霞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1日李某霞带有3100元赌资到裴某刚开设的鑫晟寄卖行赌博。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从2016年3月份开始,李某在柳某伟介绍下,去裴某刚经营的寄卖行内赌博过三次,分别携带1000元、1000元、3000元赌资,共计5000元。4、证人刘某霞的证言,证明:柴某斌、柳某伟、廉某某、翟某元等人经常在裴某刚经营的鑫晟寄卖行内打扑克。2016年3月31日晚,柴某斌、柳某伟等人在鑫晟寄卖行打扑克。5、证人张某军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1日,张某军在杨某的介绍下去鑫晟寄卖行赌博,携带1200元赌资。6、证人柴某斌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份,柴某斌去裴某刚经营的鑫晟寄卖行赌博四次,分别携带赌资1500元、1700元、1600元、2000元,共计6800元。7、证人丁某廷的证言,证明:从2016年3月3日开始,丁某廷在鑫晟寄卖行赌博四次,每次携带赌资2000元左右;2016年3月31日,丁某廷没有参与赌博。8、证人翟某元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1日之前,翟某元去鑫晟寄卖行“敲锅”、“钓鱼”赌博十一、二次,平均每次携带2000元赌资。2016年3月31日当晚,携带有4000多元现金。9、证人郑某伟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1日,郑某伟到鑫晟寄卖行找柴某斌换车,柴某斌等人正在“敲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10、证人李某义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31日,李某义在鑫晟寄卖行用“敲锅”的方式参赌二十多次,前两次携带赌资为18000元、10000元,被查获当晚携带赌资1000元,剩余十七次每次至少携带3000元赌资。11、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明:乔某某有两个晚上去裴某刚经营的鑫晟寄卖行时,看过李某义、柳某伟等人以“敲锅”的方式赌博,其本人没有参与赌博。12、证人李某兵的证言,证明:2016年农历正月开始,李某兵去过裴某刚经营的鑫晟寄卖行五、六次,每次都有人在寄卖行里面一个小房间内敲锅,旁边也有钓鱼的;赌博过程中,裴某刚在场上抽水,每次提锅抽钱,三、五百元不等。13、证人廉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正月十五以后至2016年3月31日,廉某某去鑫晟寄卖行赌博三次,分别携带赌资400元、5000元、900元,共计6300元。14、证人柳某伟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份,柳某伟共在裴某刚经营的鑫晟寄卖行赌博三次,分别携带赌资1000元、2000元、2600元,共计5600元。15、证人沈某忠的证言,证明:沈某忠在裴某刚经营的鑫晟寄卖行赌博四次,分别携带赌资1800元、2700元、1600元、3600元,共计9700元。1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张某去过鑫晟寄卖行三次,分别携带赌资1000元、1000元、3000元,共计5000元。1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杨某在裴某刚经营的鑫晟寄卖行参赌两次,赌资分别为1000元、3100元,共计4100元。(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裴某刚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10日以后至2016年3月31日,裴某刚经营的鑫晟寄卖行一共进行了十几场赌博活动,每次赌博晚上八九点开始,十二点左右结束;参赌人员以“敲锅”方式进行赌博,赢了一方会自愿给裴某刚100元钱,每晚从赌客那里得到二、三百元左右的现金,用来给赌客买烟、饮料。(四)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明:本案被查获当晚民警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情况。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经本院委托,沁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裴某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同意被告人裴某刚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刚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鑫晟寄卖行内向他人提供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参赌人员将钱交给被告人裴某刚时,钱已属于被告人所有和支配,被告人用得到的钱为参赌人员买烟、饮料等,系被告人的自愿行为,也是其为赌场的开设提供的一种便利条件,不影响被告人营利行为的定性,故被告人关于其没有营利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营利数额以其供述每晚200元计算,开设赌场20次,营利数额共计4000元。被告人裴某刚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因本案犯罪事实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处以的罚款,依法应折抵相应罚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采纳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某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行政罚款3000元折抵相应罚金,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4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俊豪人民陪审员 崔 忠人民陪审员 霍建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