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2民初2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汤火英、吕小忠等与顾德祥、宋衍明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火英,吕小忠,吕永忠,顾德祥,宋衍明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2380号原告:汤火英。原告:吕小忠。原告:吕永忠。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晨、黄应华,均系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德祥。被告:宋衍明。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名威,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炉发,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汤火英、吕永忠、吕小忠与被告顾德祥、宋衍明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火英、吕永忠、吕小忠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华,被告顾德祥、宋衍明及共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名威、乐炉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火英、吕永忠、吕小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黄石市黄石港区黄棉生活区片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发放的黄印村17号、黄印村17号副2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归原告所有;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2年,原告汤火英及其配偶吕火成(已故)在黄石港区黄棉车库平房区域自建棚房二间和厨房一间,当时门牌号为段家窑16付1号、段家窑16付7号、段家窑17付1号(现门牌号为黄印村17号),作为一家人居住的场所。1991年,因原告搬迁到黄石市团城山,上述房屋空置。经原告汤火英配偶吕火成单位领导协调,原告汤火英及其配偶吕火成同意将上述房屋出借给单位的职工顾德祥、宋衍明居住,仅留下厨房存放杂物。现上述房屋已经被纳入黄石港区棚户改造范围,二被告以被拆迁人的名义与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改造补偿协议。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由原告汤火英及其已故配偶所建,相关的拆迁补偿权利应归原告所有。被告顾德祥、宋衍明辩称,本案三名原告在诉状中称涉案房屋系吕火成所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吕火成的关系;另外,涉案房屋实际上是黄棉下属单位锅炉车间当时为了解决单位员工住房所搭建的简易棚户。当时分配给吕火成居住。1991年,吕火成在黄石市团城山分配到了福利房,故搬离该房屋。此后,该房屋就被单位分配给其他人居住,最后二被告被分配到该房屋中居住,二被告均以个人名义缴纳水电费等。该房屋没有任何权属证书,二被告也没有领取过拆迁补偿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涉案房屋照片能够证明该房屋已被纳入棚户区改造的范围这一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购粮本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不能单独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确认。3、原告提供的四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无原件与之核对,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确认。4、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确认。5、原告提供的“证明”中的证明人丰雷未能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所述内容的真实性;证明人宗涛所述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其对涉案房屋建设工期等具体细节均不清楚,该份证明内容的证明效力较低,故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确认。6、原告提供的房屋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不能单独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确认。7、二被告提供的“说明”仅能够证明被告顾德祥居住在诉争房屋中的事实,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该说明系黄石新通机械动力有限公司锅炉车间于2007年12月为了协调职工之间的关系出具的证明,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汤火英与原告吕永忠、吕小忠系母子关系。原告汤火英的丈夫吕火成生前系黄石市第一棉纺厂的职工。吕火成及其家庭成员于1991年搬至该单位分配的位于黄石市团城山的福利房之前,居住在位于涉案房屋(现黄印村××号)内;搬离后,单位的数位无房者均先后在此居住。目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的系被告顾德祥、宋衍明二人。涉案房屋无任何权属证明。现该房屋所在片区已被纳入棚户区改造的范围。原、被告未能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不动产享有拆迁补偿权的基础是其对不动产享有独立的物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原告既未能提供争议房屋的权属证明,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由其亲属所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火英、吕永忠、吕小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汤火英、吕永忠、吕小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向淑青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人民陪审员 熊 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柯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