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9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廖福余与四川博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周代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福余,四川博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周代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9437号原告:廖福余,男,汉族,1954年9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兵,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博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王世渊。第三人:周代兴,男,汉族,1948年8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廖福余与被告四川博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置业开发公司)、第三人周代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福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海置业开发公司、第三人周代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福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6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2年11月23日利息为14万元整,自2012年11月23日起以3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博海置业开发公司向廖福余借款36万元,截止2012年11月23日,利息为14万元。为此,博海置业开发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欠条》。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催告博海置业开发公司还款,博海置业开发公司至今未偿还。周代兴系博海置业开发公司股东,前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博海置业开发公司、第三人周代兴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1月7日,周代兴出具文字材料:“今借到廖福余经理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整,月息百分之叁(见相关协议),用我在金堂县金中路58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2017年6月4日,周代兴出具《说明》:“四川博海置业有限公司向廖福余经理借款叁拾陆万元整及其之后的相关利息,至今未还,廖福余经理从2012年11月份之后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多次到四川博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催要此款,由于四川博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实已停业,至今未还此款,特此说明。”落款:原四川博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代兴。上述事实有文字材料、《说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廖福余未举证证明周代兴系博海置业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举证证明四川博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借款,因此,对廖福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廖福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960元,由廖福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旭东人民陪审员 刘蓉丽人民陪审员 林仲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