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智慧与被告黎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智慧,黎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710号原告:徐智慧,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新,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黎佳华,曾用名黎海华,女,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徐智慧与被告黎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智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新、被告黎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智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3400元及利息20995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3月7日,后期利息照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期满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2016年1月7日,经结算,被告将剩余借款本金223400元及利息147400元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黎佳华出具的借条、欠条各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3400元和欠原告利息1474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3月26日借条一张和银行交易明细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被告黎佳华辩称,2016年1月7日,被告拟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注册网站以求获得巨额利润;被告按每万元每日给付原告100元利息,67天计息为147400元。为此,形成了223400元借条及利息147400元的欠据。在被告出具条据后,原告考虑到网站融资具有风险,并未给付被告借款。被告虽然与原告形成了借款合同,但原告尚未向被告交付款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不成立,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黎佳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需要核对,但未否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当事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汇款340000元的凭证,与证据二相互印证了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汇款34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且被告并未否认证据二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3月26日,被告黎佳华需要资金,遂向原告徐智慧借款,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月息3分,并口头约定期限一个月。2014年3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340000元,并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偿还原告50000元、2014年8月29日偿还30000元、2014年12月22日偿还20000元、2015年2月18日偿还50000元。2016年1月7日,经原、被告协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3400元、利息147400元未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徐智慧人币贰拾贰万叁仟肆佰元整(¥223400.00)。月息2分(贰分)黎佳华2016年1月7日”的借条和“今欠到徐智慧人民币壹拾肆万柒仟肆佰元整。黎佳华2016.1.7”的欠条。但这二张条据未约定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黎佳华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徐智慧借款350000元,原告按约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款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义务负有违约责任,至2016年1月7日,经原、被告协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23400元、利息147400元未还,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从2016年1月8日起按本金223400元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为77743.20元,加前期本息,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3400元、利息225143.20元(147400元+77743.20元)。被告黎佳华辩称原告未将款项交付给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的辩称理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黎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智慧借款本金223400元、利息225143.2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后期借款利息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28元,由被告黎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岩人民陪审员 许秀萍人民陪审员 张召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 宙 关注公众号“”